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條文關聯

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與保護環境及生態功能而劃
定,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經本府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准者,得
為下列之使用:
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
二、警衛、保安、保防、消防設施。
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
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所必需之設施、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及其輸變
    電相關設施。
五、採礦之必要附屬設施:電力設備、輸送設備及交通運輸設施。
六、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七、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
八、水質淨化處理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九、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
十、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
十一、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
十二、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十四、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
十五、自然保育設施。
十六、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
      。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
      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
      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
      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
      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十七、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依法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生產且未
      停止其使用者,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
      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未停止其使
      用。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五款之設施,其使用條件與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
務,本府得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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