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條第一項所稱家屬,以下列親屬為限: 一、直系血親。 二、配偶或配偶之父母。 三、兄弟姊妹。 前項第三款規定之親屬,以得予緩召者年滿十八歲之前,已辦竣戶籍登記 者為限。 第一項規定之家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列計: 一、因案羈押、判處徒刑在執行或受保安處分、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中。 二、失蹤,並經戶籍登記有案。 三、已被社會福利機構公費收容安養。 前項各款情形,於應召集入營前已消滅者,應恢復家屬之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