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條文關聯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四條第四項所定加蓋新字戳記護照僑居海
外四年以上,且已取得僑居國國籍或曾持該護照申獲許可返國者,得申請
註銷該新字戳記。
持有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加蓋特字戳記護照,取得僑居
國國籍者,得申請註銷該特字戳記。
持照人已註銷或已符合本條所定申請註銷新字或特字戳記之規定者,其換
發之護照效期,得依一般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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