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用單位依二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下列各款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聘雇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 請假時數,每週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薪給)照 給。 進用單位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聘雇人員 預告期間之工資(薪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