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貨櫃集散站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條文關聯

集散站業者違反第四條第七項、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三或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因應集散站業者違反本辦法應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調高至新臺幣(以
    下同)三百萬元,於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
    輕重區分違反行為義務類型,並賦予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
    當。
二、本條規範違反配合海關行政管理相關作業義務等情節較輕微事項,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四條第七項(未定期向海關辦理集散站登記證
    之複勘及校正)、第十條第二項(未配合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勘察
    貨櫃安全)外,本次增訂違反現行第五條第一項(未具備貨櫃集中查
    驗區所要求之面積、查驗場所或基本設備機具等)、第六條(未向海
    關報備停業或未依限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及第七條之三(未依海關
    指示維持作業環境整潔);同時考量因情節輕微,應可排除在個案中
    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於命集散站業者限期改正未改正且處
    罰達三次時,至多予停業處分即可,爰刪除違規情節重大及廢止登記
    之處罰效果。另將現行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二項及修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
    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
    八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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