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類電臺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規定如下:
一、調幅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 3kW)以
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四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
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
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八十公里。
(二)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 5kW)以
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
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
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
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三)丙類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得為五千瓦特( 5kW)
以上,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一百公里外之地波電場強度,不得大
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
(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
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百公里。
(四)其他類型及海外調幅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
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二、調頻廣播電臺:
(一)甲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宜蘭、花蓮、臺東(以
下簡稱宜花東)及外島地區為一千五百瓦特( 1500W)以下,
其他地區為七百五十瓦特(750W)以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
距發射天線半徑十五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
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
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
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三十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
天線半徑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
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
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二)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千瓦特( 3kW)以
下,宜花東及外島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三十公里外之地上波
電場強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
分貝微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
正圓時,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六十
公里;其他地區於距發射天線半徑二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
度,不得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
伏特/公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
,則前述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三)丙類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三十千瓦特(30kW)
以下,於距發射天線半徑六十公里外之地上波電場強度,不得
大於五百微伏特/公尺(500μV/m)或五十四分貝微伏特/公
尺(54dBμV/m ),若發射電場強度等量線非正圓時,則前述
規定之電場強度其最寬徑向長度不得超過一百二十公里。
(四)其他類型調頻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由
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三、全區無線數位電視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十千瓦特(10kW)以下
,無線數位廣播電臺之發射機輸出電功率為五千瓦特( 5kW)以下,
發射電場強度由主管機關依事實需要規定之。
前項電臺,如須配合主管機關傳播管理需要,或受電波干擾,須以調整發
射電功率解決者,其發射電功率及發射電場強度,得由主管機關視事實需
要調整之;電臺因調整發射電功率而產生干擾者,應協商解決之,如無法
協商解決干擾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並應依其決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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