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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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制定依據

1. 電信法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現行法規)
  電臺須經交通部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始得使用。但
  經交通部公告免予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電臺,指設置電信設備及作業人員之總體,利用有線或無線方式,
  接收或發送射頻信息。
  電臺之設置許可程序、架設、審驗、證照之核發、換發與補發、許可之
  廢止、設置與使用管理、工程人員之資格、評鑑制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臺之設置使用,應符合工程設備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電信總局訂
  定公告之。
  中華民國國民不得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浮於水面或
  空中之物體上,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
  ,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