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0年11月21日

條文關聯

  出口滯留貨物依左列程序處理:
  一、航空貨運站應於貨物進倉屆滿二個月之日起通知貨主於一個月內辦
      妥貨物出倉裝運或退關手續。
  二、貨主在規定期限內未辦妥有關手續,其貨物屬於管制物品者,即由
      航空貨運站移送有關單位處理;一般性貨物,則洽請海關代為驗估
      ,按其有無商品價值,予以標售或銷燬。
  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出口滯留貨物處理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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