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
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立法理由〕 一、為確認作業時間內局部排氣裝置之運轉情形,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
預防標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應於局部排氣裝置氣罩連接導管
適當處所,設置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通風設備正常運轉之監
測裝置,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另考量於既設之局部排氣裝置加裝監測
裝置可能有其困難,且部分事業單位可能無原始設計資料作為性能良
窳之比對參據,爰適用對象僅限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者,
即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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