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使勞工從事本規則所定之鉛作業者,對於健康管理、作業環境監測、
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勞工及未滿十八歲勞工保護與入槽安全等事項,應依勞
工健康保護規則、勞工作業環境監測實施辦法、妊娠與分娩後女性及未滿
十八歲勞工禁止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認定標準、缺氧症預防規則及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定之局限空間作業等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修正名稱為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爰修正本規則所引用法規名稱。
|
雇主使勞工於室內作業場所,以噴布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二款之繪畫作
業時,應於該作業場所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立法理由〕 因銀漆主要成分為氧化鋁,未必含有鉛,爰刪除銀漆塗飾方式作業應設置
局部排氣裝置規定。
|
雇主使勞工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淬火或退火作業時,應設置
局部排氣裝置及儲存浮渣之容器。
〔立法理由〕 修正引用條次。
|
雇主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之導管其內部之構造,應易於清掃及測定,並於
適當位置開設清潔口及測定孔。
雇主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應於氣罩連接導管適
當處所,設置監測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設備正常運轉之裝置。
〔立法理由〕 一、為確認作業時間內局部排氣裝置之運轉情形,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
預防標準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要求應於局部排氣裝置氣罩連接導管
適當處所,設置靜壓、流速或其他足以顯示該通風設備正常運轉之監
測裝置,爰新增第二項規定。另考量於既設之局部排氣裝置加裝監測
裝置可能有其困難,且部分事業單位可能無原始設計資料作為性能良
窳之比對參據,爰適用對象僅限於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設置者,
即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前已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第二項
規定。
二、第一項未修正。
|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鉛作業而設置下列之設備時,應設置有效污染防制過
濾式集塵設備或同等性能以上之集塵設備: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
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焙燒爐、燒結爐、熔解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
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二)第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設置於第七條第一款之製造過程中,鉛、鉛混存物之熔融或鑄
造之局部排氣裝置。
(二)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局部排氣裝置。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八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其
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五、第二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段燒爐或烘燒爐,將各該爐之鉛塵排出之密閉設備
。
(二)依第十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六、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之鉛作業於第十一條第一款製造過程中,具
鉛襯墊物之表面上光作業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者。
七、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款規定之鉛作業,而具下列設備之一者:
(一)直接連接於製造混有氧化鉛之玻璃熔解爐,將該爐之鉛塵排出
之密閉設備。
(二)第十二條第一款混有氧化鉛之玻璃製造過程中,熔融鉛、鉛混
存物之熔融場所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三)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
八、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規定之鉛作業,依第十六條規定設置之局部排
氣裝置者。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或鉛合金之熔融或鑄造作業,而該熔爐或坩堝等之總容
量未滿五十公升者,得免設集塵裝置。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第四款修正引用條次。
二、第二項未修正。
|
雇主設置密閉設備、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者,應由專業人員妥為
設計,並維持其有效性能。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時,應指派或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之專業
人員設計,並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
前項局部排氣裝置設置完成後,應實施原始性能測試,並依測試結果製作
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其相關文件、紀錄應保存十年。
雇主設置局部排氣裝置屬化學排氣櫃型式者,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雇主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於改裝時,應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辦理。但對其性能未有顯著影響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局部排氣裝置指藉動力強制吸引並排出已發散有害氣體、蒸氣及粉塵
之設備,為特定化學物質作業場所經常採用之控制措施,構成組件包
括氣罩、導管、空氣清淨裝置及排氣機,經由「設計」、「安裝施工
」、「測試」等階段進行性能驗收及運轉使用,並有後續之維護及管
理,因其專業需求性強,需具備一定知能及經驗始能辦理,爰參考特
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新增設置
局部排氣裝置時,應由具相當專業技術及實務經驗並經訓練合格之專
業人員設計,自源頭開始即有系統性的設計規劃,並製作設計報告書
,作為安裝施工之依據;此外,於設置完成後,實施原始性能測試,
並製作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作為後續維護管理之基準,爰新增第二
項及第三項規定。
二、考量化學排氣櫃等屬經專業設計之規格化商品,已具有相當之通風效
能,爰參照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之規範,於第四項排除雇主應
製作局部排氣裝置設計報告書及原始性能測試報告書之相關規定。
三、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前述該等經
專業人員設計之局部排氣裝置,如日後需進行改裝時,亦應重新建置
原始性能相關書面資料,以利確保通風效能及後續自動檢查所需。惟
若僅屬現場實務之功能調整或零組件更換,例如於氣罩加裝垂廉、導
管增加監測裝置等,或更換不同材質或廠牌,但效能相同之組件等,
因對局部排氣性能不至有顯著影響,不在此限,爰新增第五項規定。
四、另第二項至第五項之施行日已於修正條文第五十條第二項明定為一百
十四年七月一日,爰於施行日前完成設置之局部排氣裝置不適用新增
規定。
五、第一項未修正。
|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外設置合於下列規定之休息室:
一、休息室之出入口,應設置沖洗用水管或充分濕潤之墊蓆,以清除附著
於勞工足部之鉛塵,並於入口設置清除鉛塵用毛刷或真空除塵機。
二、休息室之地面構造應易於使用真空除塵機或以水清洗者。
雇主應使勞工於進入休息室前,將附著於工作衣上之鉛塵適當清除。
前項規定,雇主應揭示於勞工顯而易見之處所。
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規定,於鉛作業場所勞工無附著鉛塵之虞者,不適用之
。
〔立法理由〕 一、考量真空除塵機能有效清除附著在工作衣上之鉛塵,可作為勞工進入
休息室前清除鉛塵方式之一,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
雇主為防止鉛、鉛混存物或燒結礦混存物等之鉛塵污染,應每日以水沖洗
,或以真空除塵機、適當溶液清潔作業場所、休息室、餐廳等一次以上。
但無鉛塵污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重量百分濃度為百分之零
點三之稀硝酸可有效清除鉛塵污染,爰增列鉛作業場所可使用適當溶液清
潔。
|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於作業場所備置指甲刷、肥皂或適當溶液等
洗手、漱口用之盥洗設備,供給作業勞工洗滌,以避免鉛塵之污染。
〔立法理由〕 參酌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研究,以重量百分濃度為百分之
零點三之稀硝酸洗手二次後,再用肥皂洗手,可有效清除鉛塵污染,且不
至於造成皮膚傷害,爰增列勞工洗滌可使用適當溶液清潔。
|
雇主使勞工從事鉛作業時,應指派現場作業主管擔任鉛作業主管,並執行
下列規定事項:
一、採取必要措施預防從事作業之勞工遭受鉛污染。
二、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
三、保存每月檢點局部排氣裝置及其他預防勞工健康危害之裝置一次以上
之紀錄。
四、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
〔立法理由〕 參考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第三十七條有關特定化學物質作業主管規
定,明定雇主應指派鉛作業主管執行規定事項。
|
雇主使勞工從事下列作業時,應置備適當之呼吸防護具,並訂定計畫,使
勞工確實遵守:
一、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七款之作業或清掃該作業場所。
二、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款砂浴作業之攪砂或換砂。
三、非以濕式作業方法從事第二條第二項第十四款之作業中,剝除含鉛塗
料。
四、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五款之作業。
五、第二十二條之乾燥作業。
六、第二十三條集塵裝置濾布之更換作業。
七、從事鉛、鉛混存物之軋碎、熔接、熔斷或熔鉛噴布之作業。
八、於船舶、儲槽內部及其他通風不充分之作業場所從事鉛作業。
前項第四款作業,並應置備適當防護衣著,使勞工確實使用。
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作業情形,已有局部排氣裝置或整體換氣裝置之設
備,且有效運轉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呼吸防護具、防護衣著,應設置專用保管設備,並
於使用後與其他衣物隔離保管,且禁止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
〔立法理由〕 一、依據勞動部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之調查結果,常有勞工將使用
過之防護具隨意放置或攜入餐廳等休息場所,造成二次污染,爰修正
第四項,禁止勞工將使用後防護具攜入鉛作業場所以外之處所,並酌
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日施行;一百十三年六月十三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第三十一條之一,自一百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考量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五項及第三十一條之
一新增有關局部排氣裝置之規定,應有相關因應配套措施與行政作業
時間,爰明定施行日期,其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二、第一項未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