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訓練,得由各級勞工或衛
生主管機關自行辦理,或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辦理。
前項辦理訓練之機關(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內容及方式登錄系
統。
〔立法理由〕
條次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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