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洋污染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條文關聯

從事海洋棄置作業致嚴重污染海洋或有嚴重污染海洋之虞時,應即採取措
施以防止、排除或減輕污染,並即通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得命前項污染行為人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必要時,主管機關並
得逕行採取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其因應變措施、清除及處理所生費用
,由污染行為人負擔。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刪除用語範圍廣泛之「公私場所」,並刪除「海上焚
    化」規定,理由同第十五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說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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