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7年11月16日

條文關聯

主辦承銷商依前條規定議妥實際承銷價格後,應即通知各協辦承銷商將圈
購人之明細資料(普通公司債承銷案件除外)彙報主辦承銷商;經適度調
整各協辦承銷商承銷數量後,即簽訂承銷契約申報證明會備查並副知本公
會;證券承銷商辦理詢價圈購配售之分配,應依本公會證券承銷商詢價圈
購配售辦法規定為之。
主辦承銷商依實際承銷價格向承銷團各承銷商報價,投資人於主辦承銷商
所定期限內就該實際承銷價格及認購數量為承諾者即成立交易,並應於期
限內繳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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