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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20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各機關學校公教人員個人負擔部分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以前解 繳住福會者,其屬員申請互助案件,應俟互助金補繳後再予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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