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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縣單行規章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72年07月12日
條文關聯
第二十六條
縣規章之訂定、修正及廢止,業務主管單位應指派熟諳該管業務及富有 法律知識之人員負責辦理,並應於提出縣務會議前,送經本府法制單位 先行審查。 前項審查作業,本府於必要時,得設規章審查小組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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