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條文關聯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六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特殊構造、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必要者,得敘明原因,檢附施工計畫書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得依
其施工計畫審查結果酌予增加工期。
施工中建築物如因本法及其相關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需勒令停工者,並經
查明不應歸責於起造人、承造人時,本府得就勒令停工日數不計施工期限
,於通知停工或核准變更設計時一併延長其建築期限。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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