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二、經農地重劃所闢設供通行使用並由政府機關管理維護之農路。
三、屬政府機關開闢及維護之通路,其開闢寬度於山坡地達三公尺以上,
山坡地以外達四公尺以上,由管理機關或當地管理維護之鄉(鎮、市
)公所出具證明者。
四、私設通路或私有通路符合下列各目者:
(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
續予當地鄉(鎮、市)所有。
(二)未計入法定空地。
(三)通路上方無建築物。
(四)應連接至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五)寬度應為六公尺以上。
(六)申請建造執照已留設迴車道之私設通路,應包含該迴車道。
五、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
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
六、經道路主管機關公告供一般道路通行使用之水防道路。
前項第四款私設通路之範圍不包括道路截角所退讓之部分。
第一項位於都市計畫內屬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都市土地之特定目的事業
用地,屬公共設施性質者,不得認定為現有巷道。但經本府現有巷道審議
小組認定不影響該用地使用之目的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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