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礦場安全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89年7月3日

條文關聯

  礦場負責人應將每年年底實測結果,依左列規定繪製礦場安全圖,並於
  翌年一月底前連同施工計畫報礦務局核備:
  一、地下礦場:
    (一)縮尺為一千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附截面圖。
    (四)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坑口、通風坑道、搬運坑道、人行道、
          昇樓、採掘處所、已採空洞、舊坑(礦區境界介有舊坑亦應繪
          入),扇風機位置、通風方向、風量(每分鐘立方公尺)、風
          橋、風門、排水機及捲揚機位置。
    (五)煤礦場須加繪灑水設備、石粉設施、安全煤壁,曾經發生自然
          發火,氣體、煤層或岩石突出地點。
    (六)其他安全上應注意事項。
  二、露天礦場:
    (一)縮尺得視礦場作業範圍之大小分為二千、一千或五百分之一。
    (二)填註習用之符號、圖例。
    (三)繪平面圖,必要時,加繪截面圖。
    (四)圖內應繪入礦區境界線、現行及停止採掘處所、岩石、礦碴或
          廢石堆置處所、火藥庫、重要建築物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石油及天然氣礦場:
    (一)平面圖、其縮尺以作業範圍大小決定。
    (二)圖內繪入礦區境界線、井場位置、儲油槽、集油氣處所、機械
          工場、重要建築物位置及其他安全上有關事項。
    (三)消防泵房位置。
    (四)消防栓管線配置系統。
    (五)排水系統。
    (六)疏散路線。
  前項礦場安全圖應由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及測繪人簽章。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