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 者得為修改本公約條文之請求致書於聯合秘書長倘該項請求送致其他聯 合會會員國及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一年內至少有九國之贊助則國 際聯合會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合會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 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抑於下次編纂國際法會議時討論修改 各締約國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正則修正之公約得規定本公約條文一部份或 全體自新公約實行後在本公約締約國間廢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