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國藉法合約於一九三0年四月十二日訂於海牙附有關於二重國籍兵
役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議定書及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我國代表(吳凱聲
)簽字時聲明保留公約第四條又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則未加入同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經我國立法院通過一九三四號(民國二十三年)十二月十八
日我國民政府將已簽字部分批准對該公約第四條仍聲明加以保留(完)各
締約國(國名從略)以為由國際協議解決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極為重要深
信使各國公認無論何人均應有國籍之事實為國際公共所注意承認人類在本
範圍內所悉努力向往之鵠厥在將一切無國籍及二重國籍之事悉行消滅。
亦知在各國現時社會經濟狀況下欲使上述問題普遍解決決不可能。然
仍願於次編纂國際法時將各國國籍法牴觸問題之可於現時成立國際協定者
解決藉作初步之企圖。
為此決意訂定公約簡派全權代表如次 (代表銜名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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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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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此項法律如與國際公約國際習慣
及普遍承認關於國籍之法律原則不相衝突其他國家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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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某人是否隸屬某特定國家國籍之問題應依該國之法律以為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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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本公約另有規定外凡有二個以上國籍者各該國家均得視之為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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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關於本國人民之兼有他國國籍者對於該第二國不得施外交上之保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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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國之領土內有一個以上之國籍者應視為祇有一個國籍在不妨礙該
國關於身份事件法律之適用及有效條約等範圍之內該國就此人所有之各
國籍中應擇其通常或主要居所所在之國家之國籍或在諸種情形之下似與
該人實際上關係最切之國家之國籍而承認為其唯一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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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以上國籍之人而此等國籍非自願取得者經一國之許可得放棄該國
之國籍但該國給與更優出籍權利之自由不在此限倘此人在國外有習慣及
主要之居所而適合其所欲出籍國家之法定條件者前項許可不應拒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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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出籍許可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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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
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
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
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
領得出籍許可證書者取得新國籍之國家應將其人取得該國籍之事實通知
發給證書之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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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已嫁婦人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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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者喪失國籍此種效果應以其取得夫之國籍
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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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妻之本國法規定在婚姻關係中夫之國籍變更妻因而喪失國籍時此項效
果應以其取得夫之新國籍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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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在婚姻關係中歸化倘妻未曾同意此項歸化對妻之國籍不發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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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妻之本國法規定為外國人妻喪失國籍時在婚姻關係消滅後非經妻自行
請求並遵照該國法律不得回復國籍倘妻回復國籍即喪失其因婚姻而取得
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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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子女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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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定因出生於國家領土內取得國籍之法規不能當然的適用於在該國享受
外交豁免權者之子女。
各國法律對於正式領事或其他國家官員有政府使命者所生於該國領土內
之子女應容許以拋棄或其他手續解除該國國籍惟以其生來即有重複國籍
並保留其父母之國籍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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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歸化國法律未成年之子女隨父母之歸化取得國籍在此種情形之下該國
法律得規定未成年子女因其父母歸化而取得國籍之條件。
倘未成年之子女不因其父母之歸化而取得國籍時應保留其原有之國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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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無可考者應取得出生地國家之國籍倘日後其父母可考其國籍應依照
父母可考者之規律決定之倘無反面之證據棄孩應推定為生於發見國家之
領土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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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一國之國籍不能僅以出生而當然的取得則生於該國境內之無國籍者或
父母國籍無可考者得取得該國國籍該國之法律應規定在此種情形下取得
該國國籍之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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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私生子所隸屬國家之法律承認其國籍得因其民事地位變更 (如追認及
認知)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以此
人取得別國國籍為條件惟應按照該國關於民事地位變更影響國籍之法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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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養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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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一國之法律規定其國籍得因為外國人養子而喪失時此種國籍之喪失應
以此人按照該外國人之本國法關於立養子影響國籍之法律取得立養子者
之國籍為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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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總結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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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允自本公約發生效力之日起於彼此相互之關係間適用前列各條
所定之原則及規定。本公約載入前項所述原則及規定對於此種原則及規
定是否已經構成國籍一律部之問題絕無妨害。
前列各條所未載之點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及規定當然將繼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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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對於各締約國間現有之各項條約公約或協定關於國籍或相關事項
之規定絕不發生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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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締約國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准時或加入時得就第一條至第十七條及
第二十一條附加明白保留案除去一條或多條。此項業經除去之規定對於
保留國家能適用該國家對於其他締約國亦不能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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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間如因本公約之解釋或適用發生任何爭端而此項爭端不能以外
交手續滿意解決時則當按照各該國間現行解決國際爭端之協定解決之。
倘各該國間無此項協定該項爭端應按照各該國之憲法手續交付公斷或司
法解決倘各該國未約定交付其他法院而均為一九二0年十二月六日關於
國際常任法庭庭規公約之簽字者該項爭端應交國際常任法庭倘各當事國
間有一國未曾簽字一九二0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公約該項爭端應交付依照
一九0七年十月十八日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之海牙公約而組織之公斷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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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九三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凡為國際聯合國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
而被邀出席第一次編纂國際法典會議者或曾受國際聯合會行政院特送公
約一份者均得派遣代表簽字於本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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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須經批准之手續批准書須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秘書長應通知
各批准書之存置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並
聲明存置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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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三一年一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
員國未經簽字於本公約者得加入本公約。
加入之手續應以書件為之此項書件應存置於國際聯合會秘書廳國際聯合
會秘書長應通知各加入國於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
會員國並聲明加入之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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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十個會員國或非會員國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後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即
作成紀事錄。
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此項紀事錄之證本一份送致國際聯合會之會員國
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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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紀事錄作成後之第九十日起本公約對於國際聯合會
之會員及非會員國於紀事錄作成之日已存置批准書或加入書者發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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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一九三六年六月一日起國際聯合會會員國或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
者得為修改本公約條文之請求致書於聯合秘書長倘該項請求送致其他聯
合會會員國及非會員國之受本公約拘束者一年內至少有九國之贊助則國
際聯合會行政院應於諮詢國際聯合會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
國後決定應否為此事召集特別會議抑於下次編纂國際法會議時討論修改
各締約國同意本公約如須修正則修正之公約得規定本公約條文一部份或
全體自新公約實行後在本公約締約國間廢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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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得宣告廢止之。
宣告廢止應以書面之通知書送致於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秘書長應通知聯合
會會員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宣告廢止於秘書長接通知之一年
後發生效力但此種效力僅以對於曾被通知宣告廢止之聯合會會員國或非
會員國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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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任何締約國得於簽字時批准時或加入時宣言雖接受本公約但關於該
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
或關於此種地域一部之人民不負擔任何義務本公約對於宣言中所言
之任何地域或人民之一部不得適用。
二、任何締約國嗣後無論何時均可通知國際聯合會秘書長聲明願以公約
適用於前項宣言書內所稱之一切或任何地域或其人民之一部本公約
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書後六個月起對於通知內所言之一切
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即行適用。
三、任何締約國無論何時均可宣言本公約對於該國之一切或任何殖民地
保護國海外地域在統治或委託權下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
人民停止適用。本公約自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接到通知後一年起對於
宣言內所言之一切地域或其人民一部停止適用。
四、任何締約國關於其一切或任何殖民地保護國海外地域或在統治或委
託權之地域或關於此種地域內一部之人民得於簽字於本公約時或批
准時或加入時或照本條第二項通知時為第二十條規定之保留。
五、國際聯合會秘書長應將按照本條收到之各項宣言及通知書送致國際
聯合會員國及第二十二條所舉之非會員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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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一經發生效力應由國際聯合會秘書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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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法文及英文有同等效力。
附件一 關於二重國籍兵役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規定二個以上國籍人對於各該國兵
役之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其習慣住所係在其隸屬國家之一之領土地內
事實上與該國最有關係時得免除其他所隸屬國家之兵役。此種免
除得為喪失他國國籍之原因。
第二條 在不妨礙第一條規定之範圍內有二個以上國籍之人按照其所隸屬
國家之一之法律得於成年後放棄或拒受該國之國籍時在其未成年
期間內得免除該國該之兵役。
第三條 依照一國之法律而喪失其國籍並已取得另一國籍者得免除其在已
喪失國籍國家之兵役。
註:第四條至第十七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公約二字易為議定
書三字而已。
附件二 關於無國籍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防免在某種情形下發生無國籍起見
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在不能僅緣出生之事實而取得國家生於其領土內者倘其母具有該
國國籍而其父無國籍或國籍無可考者應取得該國之國籍。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之第六章各條同惟公約二字易為
議定書三字而已。
附件三 關於無國籍特別議定書
後列簽字各全權代表其本國政府為決定無國籍人與其最後隸屬國家之
關係起見同意於下列條款:
第一條 入外國境後喪失其原因有國籍而未取得其他國籍者其最後隸屬之
國家應徇其所在國家之請容許其入境但以有下列情事為條件:
一、倘此人因不可療治之疾病或其他原因致永遠貧困。
二、倘此人在所在之國家被判決一個月以上之徒刑而其刑期已滿
或其刑已完全或一部分被兄除在第一種情形之下最後隸屬之
國家如願供給自此請求提出後之第三十日起此人在第二國之
救濟費則可拒絕其入境在第二種情形下遣回之費用應由請求
國負擔之。
註:自第二條至第十五條與「公約」及第六章同惟公約應改為特
別議定書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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