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
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
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
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但書序文所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涉範圍,應包括序言
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爰將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修正移列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又所定「其他法令規定」,查其
立法意旨,包括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考量本辦法所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所定教育人員,有關教育人員之兼職規範
,專任運動教練亦適用,為避免掛一漏萬,爰仍有以概括條款規定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立法院第十屆第四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修正國民體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並通過附帶決議略以,教育部應於本法
修正通過六個月內,修正曾任國家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
任運動教練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
(二)配合上開附帶決議,增列第三款明定「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
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又所定國家代表隊,依國家代
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家代表
隊教練與選手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
(三)另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代表隊之
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
: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
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二)
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
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三、第二條第三
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
報本部備查。」,爰具某賽會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資格,係自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
體育總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特定體育團體或經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
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審議通過之日起,至該運動賽會結
束之日止。
(四)以中華民國柔道總會參加二0二0年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以
下簡稱奧運)國家代表隊建議報名參賽名單為例,中華民國柔
道總會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函送國家代表隊建議參賽名單報國
訓中心,經國訓中心於一百十年六月十日審議通過,其柔道國
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資格,自一百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年
八月八日(即奧運賽事結束之日)止。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商業代言,指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為其商業
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且不論有償或無償均屬之。至接
受公益性代言,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
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是以接受公益性代言,屬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社會公
益性質活動,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
商業代言」不同,以本辦法所定商業代言,係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所定商業代言予以規定,爰亦與公益性代言有別,併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