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1年7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6106A號令修正發布 第27條;增訂第27條之1、第27條之2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教育 / 體育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40059117C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2條 ,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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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教育部臺參字第0970035196C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 文29條(原名稱: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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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200045163號令修正發布 第 1條、第2條、第6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第19條;增訂第6條之1、第6條之2、第14條之1條文及第 27條 之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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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30014342B號令修正發布 第6條之1、第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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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70022584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36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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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090021263B號令修正發布 第3條、第13條、第14條至第16條、第17條、第34條;增訂第13條之1至第 13條之4、第16條之1;刪除第12條、第3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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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 1100026896B號令修正發布 全文4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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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 111年7月18日教育部臺教授體部字第1110026106A號令修正發布 第27條;增訂第27條之1、第27條之2條文

立法總說明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一日訂定發布,歷經六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十年七月三十日修
正發布。國民體育法於一百十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第二十二條,明定
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且具公務員身分者,得經其任職機關(構)
同意後接受商業代言。又立法院於審議國民體育法修正案時通過附帶決議
略以,應配合修正曾任國家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任運動教練有關商
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爰修正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七條之一、
第二十七條之二,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列專任運動教練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者,經學校核准者,得
    接受商業代言及增列商業代言之定義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二、增列學校應不予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
    條之一)
三、增列學校撤銷或廢止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七條之二)

法規異動

修正

專任運動教練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應不予核准:
一、對專任運動教練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兼職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
    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查其立法理由略以,
    基於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
    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
    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
    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外,亦不得
    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專任運動教練雖非服務法適用對象,惟
    應不予核准兼職之考量則無不同,爰參照服務法上開規定,於第一款
    明定專任運動教練之兼職如有前揭情形,學校應不予核准。
三、考量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發生違規使用禁藥或其他
    不當行為,致損及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
    選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所屬單項協會等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後,
    得予一段期間禁賽之懲處,及同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得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爰於第二款明定國家代表隊選手於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之兼職限制。

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
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從事兼職後,如發現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有
    應不予核准之情形而誤核准時,應有相關監督機制,爰明定學校撤銷
    或廢止其核准之情形。
專任運動教練不得在校外兼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每學期報經學校核
准者,不在此限:
一、在各級學校兼課,每週不超過四小時。
二、擔任各該專長運動種類之體育團體職務,且不影響學校本職工作。所
    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過八
    小時。
三、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
四、依其他法令規定兼職。
前項第三款商業代言,指接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有償或無償為商業
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但書序文所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所涉範圍,應包括序言
    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之情形,爰將所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修正移列第四款規定,以資明確。又所定「其他法令規定」,查其
    立法意旨,包括核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解釋性行政規則
    。考量本辦法所定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專任運動教練)
    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條所定教育人員,有關教育人員之兼職規範
    ,專任運動教練亦適用,為避免掛一漏萬,爰仍有以概括條款規定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二、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立法院第十屆第四會期第十五次會議修正國民體育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二十二條,並通過附帶決議略以,教育部應於本法
          修正通過六個月內,修正曾任國家代表隊之公立學校教師或專
          任運動教練有關商業代言或兼職之限制規定。
    (二)配合上開附帶決議,增列第三款明定「曾任或現任國家代表隊
          之運動選手,接受商業代言」;又所定國家代表隊,依國家代
          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家代表
          隊教練與選手辦法)第二條規定認定。
    (三)另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代表隊之
          教練及選手名單,依下列方式確定:一、第二條第一款代表隊
          :經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但參加下列
          賽會者,於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本部備查前,應先依下列
          規定辦理:(一)奧運、亞運:送國訓中心審議通過。(二)
          世大運:送大專體總審議通過。二、第二條第二款代表隊:經
          單項協會選訓委員會審議通過,報本部備查。三、第二條第三
          款代表隊:經中華殘總、中華聽體協或中華智體協審議通過,
          報本部備查。」,爰具某賽會國家代表隊運動選手資格,係自
          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以下簡稱國訓中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
          體育總會、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
          運動協會、中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特定體育團體或經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國際單項運動組織正式會員之體育
          團體(以下簡稱單項協會)審議通過之日起,至該運動賽會結
          束之日止。
    (四)以中華民國柔道總會參加二0二0年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以
          下簡稱奧運)國家代表隊建議報名參賽名單為例,中華民國柔
          道總會於一百十年六月四日函送國家代表隊建議參賽名單報國
          訓中心,經國訓中心於一百十年六月十日審議通過,其柔道國
          家代表隊之運動選手資格,自一百十年六月十日起至一百十年
          八月八日(即奧運賽事結束之日)止。
三、增列第二項,明定商業代言,指受法人、行號或團體邀請,為其商業
    性廣告、宣傳或參加其他公開活動,且不論有償或無償均屬之。至接
    受公益性代言,依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服務法
    (以下簡稱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但於法定工作時間以
    外,從事社會公益性質之活動…且未影響本職工作者,不在此限。」
    及同條第五項規定「公務員有第二項但書及前項但書規定情形,應報
    經服務機關(構)備查;機關(構)首長應報經上級機關(構)備查
    。」,是以接受公益性代言,屬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但書之社會公
    益性質活動,應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與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
    商業代言」不同,以本辦法所定商業代言,係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
    三項所定商業代言予以規定,爰亦與公益性代言有別,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