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任運動教練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學校應不予核准:
一、對專任運動教練名譽、政府信譽、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
二、因違反法令,經懲處禁賽或停止補助,尚在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查服務法第十五條第七項規定,兼職行為對公務員名譽、政府信譽、
其本職性質有妨礙或有利益衝突者,不得為之,查其立法理由略以,
基於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考量公務員身分不因
上下班時間而有所不同,是公務員如有依法令兼職以外之行為,當不
得與其本職性質有所妨礙(如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有損機關或公
務員形象、有營私舞弊之虞、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等)外,亦不得
有損公務員名譽或政府信譽。專任運動教練雖非服務法適用對象,惟
應不予核准兼職之考量則無不同,爰參照服務法上開規定,於第一款
明定專任運動教練之兼職如有前揭情形,學校應不予核准。
三、考量國家代表隊選手於培訓或參賽期間,如發生違規使用禁藥或其他
不當行為,致損及國家代表隊形象或國家榮譽,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
選手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所屬單項協會等提經紀律委員會審議後,
得予一段期間禁賽之懲處,及同辦法第十五條之一規定,得停止補助
一年至五年,爰於第二款明定國家代表隊選手於禁賽或停止補助期間
之兼職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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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兼職後,發現所填申請事項、內容虛偽不實,或有
前條各款所列情事時,應撤銷或廢止其核准。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學校核准專任運動教練從事兼職後,如發現申請內容有虛偽不實或有
應不予核准之情形而誤核准時,應有相關監督機制,爰明定學校撤銷
或廢止其核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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