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條文關聯

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就受刑人之假釋審查,得以言詞或書面方式,向受刑
人所在之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委請保護機構及分會代為轉達。
受刑人有脫逃之情事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警察機關參酌該
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
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但犯罪被害人或
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之規定,於少年刑事案件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依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雖非訴訟程序之當事人
    ,惟為使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能就犯罪案件表達其情緒、所受之傷害
    及對生活造成之影響,經參考紐西蘭等國家犯罪被害人登記制之作法
    ,將該刑事案件之犯罪被害人意見,納入實施該犯罪行為且已入監之
    受刑人是否假釋之參考,並得主動向矯正機關陳述意見或由保護機構
    及分會將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見代為轉達矯正機關,以充分尊重
    其自主意願,並避免打擾無意接觸矯正機關或再度勾起犯罪事件回憶
    者,爰增訂本條第一項規定。
三、鑒於為本法犯罪行為之刑事案件受刑人如有脫逃之情事時,除驚動社
    會大眾外,該案之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更有高度可能處於恐慌焦慮情
    緒中,惶惶不可終日,故當發生受刑人脫逃事件時,依現行相關實務
    標準作業流程規定,除要求矯正機關應立即通報警察機關外,警察機
    關亦須於第一時間參酌該受刑人之犯罪行為及前科紀錄後,發現有本
    法之犯罪被害人者,應即時通知該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並視個案情
    節與必要性,提供適當人身安全之保護,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求完
    善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日常生活之心理安穩與人身安全之保障。另但
    書規定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不明而不能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以兼顧實務執行之可行性。
四、考量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之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參酌
    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及我國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之健全自我成長
    原則之精神,應盡力避免司法標籤效應及相關資訊之過分揭露,導致
    少年承受不當壓力。是以,就少年事件相關資訊之揭露,應與一般刑
    事案件為不同處理,另有關如何保障少年事件中犯罪被害人之相關資
    訊獲知權,司法院亦已納入少年事件處理法之修法研議範圍,故本條
    第一項規定於少年事件不予適用,爰增訂第三項,以期明確。
五、參考受刑人假釋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規定,受刑人假
    釋審查資料包含犯罪被害人或其遺屬之陳述意見,與該辦法第四條第
    一項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所定陳述意見,得以
    言詞或書面方式為之,並得委任律師或輔佐人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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