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液化氣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條文關聯

船舶艏或艉裝卸裝置之佈置,應符合下列規定並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
核准始得裝設,並不得採用可攜式裝置:
一、其管路系統除依第四節規定外,尚應增加下列適用於貨物管路及有關
    管路設備之規定:
  (一)在貨物區域外之貨物管路及有關之管路設備,均限以電焊連接。
  (二)貨物區域外之管路應在敞露甲板上敷設,除橫向之接岸管路外,
        至少應在舷內七百六十毫米處,該管路應明顯予以標誌,並在貨
        物區域內與貨物管路系統連接處裝設關斷閥。在該連接位置並應
        有可移除之短管件設施及盲板凸緣,以便於不使用時予以隔離。
  (三)管路應採全滲透對接焊,並不論其管徑與設計溫度應全部施行放
        射線檢查。管路上之凸緣接頭應限位於貨物區域內及在岸管接頭
        處。
  (四)管路上應設有能驅氣與排除有害氣體之裝置。當其不使用時,應
        移下短管件並將管端以盲板凸緣封閉。與該驅氣管路連接之通氣
        管應裝設於貨物區域內。
二、通至起居艙空間、服務空間、機艙空間與控制站之出入口、空氣進口
    及開口,不應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之貨物通岸接頭處,應位於上層建
    築或甲板室之舷外側,其距面向艏或艉裝卸裝置貨物通岸接頭處甲板
    室端之距離應為船長百分之四,並不得小於三公尺亦不必超過五公尺
    。面向通岸接頭處及在上述距離內之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其舷窗
    均應採固定不能開啟之型式。當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在有關
    上層建築或甲板室兩側所有之門、舷門及其他開口均應能保持於關閉
    狀態。小型船舶無法適用本款規定,但已能符合第二十一條第四款規
    定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放寬上述規定。
三、通至距貨物通岸接頭十公尺範圍內各空間之甲板開口與空氣進口,當
    艏或艉裝卸裝置在使用期間,均應能保持關閉狀態。
四、距貨物通岸接頭三公尺以內區域之電力設備應符合第七節規定。
五、供艏或艉裝卸設備用之滅火裝置,應符合第八十五條第一款第三目及
    第八十六條第七款規定。
六、在貨物控制站與通岸接頭之間應具有通信設施。該設施必要時應採經
    認可之安全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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