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
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前項被害人為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
提供資訊,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
重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第二項所定監護人為該性侵害犯罪之被告時,審判不得公開。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原條文序文但書有關軍事審判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十條說
明二,另酌修文字。
三、考量倘被害人為未成年者,其智識尚未充分發達,恐因審判公開而致
侵害其隱私權受到二次傷害,爰參酌修正條文第十六條媒體報導被害
人身分個資而為一致性規定,刪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之同意權規定,
修正為但被害人為成年人經本人同意,且法院審酌認有必要者,審判
才得予公開。
四、增訂第二項規定,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身心障礙者能
夠行使自由表達及意見自由之權利等規範,明定第一項成年被害人為
心智障礙者、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應以其可理解方式提供資訊
,受監護宣告者並應取得其監護人同意,且監護人為同意時,應尊重
受監護宣告者之意願。
五、增訂第三項規定,為避免性侵害案件中之監護人為該案件被告時,其
行使同意權恐致被害人被迫公開審判,侵害其司法權益,爰增訂第三
項定明監護人為性侵害犯罪案件被告時,則審判不得公開,以保障身
心障礙被害人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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