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前二項規定之裁處權,自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項規範權勢性騷擾定義,是類性騷擾行為屬
    單獨違規行為類型,爰增訂第一項規定其處罰,並考量利用權勢對他
    人為性騷擾者,惡性重大,定明裁處其罰鍰金額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六十萬元以下。
三、原條文移列為第二項,並為與第一項規定之處罰對象區隔,第二項定
    明處罰對象為對他人為權勢性騷擾以外之性騷擾,經申訴調查成立者
    。
四、依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本文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期間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考量實務上多數性騷擾事件被害人
    非事件發生後即行申訴,另其提出申訴後尚須調查相關事證,為保障
    被害人權益並得制裁性騷擾行為人,另兼顧調查作業需要,爰增訂第
    三項,就第一項及第二項行政罰之裁處權起算時點為有別於行政罰法
    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被害人提出申訴時起算三年裁處權
    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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