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申請及審核程序爭議處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條文關聯

申訴會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申訴人及主辦機關。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審議期限,如申訴書尚待補正或尚未繳納審議費者,自補正或繳納之
次日起算;申訴人於審議期限內續補具理由者,自最後補具理由之次日起
算。
申訴會應於完成審議後十日內作成審議判斷正本,送達於申訴人及主辦機
關。
〔立法理由〕
一、申訴案件具有重大公益性質、高度專業性及爭點複雜,需較長之審議
    期限,爰參考訴願審議期限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二、考量審議費未繳納,尚無法進行申訴案實體審議,爰於第二項明定尚
    未繳納審議費之案件,自繳納之次日重行起算審議期限。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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