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友在本院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給休假三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給休假七日。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給休假十日。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給休假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給休假十五日。
六、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給休假二十一日。
七、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給休假二十八日;服務滿十四年以上,每年應
給休假三十日。
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
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工友之特別休假,採曆年制計算,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時數
,給付其未休畢休假日時數之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時數,得選擇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時數,發給未
休假工資;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時數,於次一年度請
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工友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時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院每年
定期通知工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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