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立法院工友工作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

所有條文

第一章   總則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工友管理要點及其他相關法規訂定之。
有關工友之權利、義務及管理制度,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悉依本規則規
定辦理之。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院編制內之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含駕駛)。

工友之工作項目,由本院明確規定,以資遵守。

第二章   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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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第三章   服務守則
工友應勤奮盡責,依本院規定時間服勤,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請假
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經工友管理單位核准後,始得離去。

工友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談天嬉戲、酗酒、賭
博、高聲喧嘩。
工友於上班時間不得兼職。但在不影響本職工作且經本院核准者,得兼任
不支領酬勞之職務。
工友於下班時間兼職者,不得影響勞動契約之履行。
工友得加入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但不得介入黨政派系紛爭。
工友辦理事務時應維持中立,依據法令忠實執行職務,且不得從事下列行
為:
一、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黨或其他
    政治團體,或要求他人參加或不參加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有關之選舉
    活動。
二、於上班或服勤時間,從事政黨或其他政治團體之活動。
三、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或方法,為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
    人要求、期約或收受金錢、物品或其他利益之捐助,或阻止或妨礙他
    人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法募款之活動。
四、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動用行政資
    源編印製、散發、張貼文書、圖畫、其他宣傳品或辦理相關活動,或
    在辦公場所懸掛、張貼、穿戴或標示特定政黨、其他政治團體或公職
    候選人之旗幟、徽章或服飾。
五、對於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或公民投票,利用其身分或事務上之機會
    或方法,要求他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工友違反前五項規定者,應按情節輕重,依本院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平
時考核及獎懲等相關規定處理之;其涉及其他法律責任者,依有關法律處
理之。
工友登記為公職候選人者,自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投票日止,得依規
定請事假或休假。

工友應服從主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

工友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
親切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工友接聽電話,答詢聲音,均應謙和有禮。

工友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並不得延誤時效;對於公物用
品,應保管愛護,節約使用。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與人爭吵或謾罵威脅。

工友不得洩漏本院機密。

工友未經專案核准,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院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
院,並有共同維護門禁安全之責任。

工友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院聲譽之行為。

工友每日上下班應親自至指定處所依指定方式登錄出勤紀錄。但因工作性
質特殊,經單位主管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工作時間
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小
時。
前項工作時間,本院得視業務需要,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實
施彈性工作時間。

工友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作有
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工友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工友同意者不在
此限。
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按實際缺勤狀況扣除餉給總額: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女性工友妊娠或哺乳期間者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女性工友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得申請改調,工資不予減少
。

(刪除)

工友除得依其他法規申請留職停薪外,其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亦得
申請留職停薪:
一、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年滿六十五歲以上或重大傷病須侍奉。
二、配偶或子女重大傷病須照護。
三、配偶於各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服務,因公務需
    要派赴國外工作,其期間在一年以上須隨同前往。
四、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
五、依家事事件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與收養兒童先
    行共同生活,其共同生活期間依前款規定申請留職停薪。
六、照顧三足歲以下孫子女。但以該孫子女無法受雙親適當養育或有特殊
    事由者為限。
依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申請者,本院不得拒絕;其餘各款得由本院考量業
務狀況依權責辦理。
第一項各款留職停薪期間,除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期間最長至子女、收養兒
童滿三足歲止外,其餘均以二年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年。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重大傷病,應由申請留職停薪工友提出之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開具之證明文件,參酌全民健康保險法所定重
大傷病範圍覈實認定。
工友因案涉訟被羈押,或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或社會勞
動,致不能到工服勤者,除有勞動基準法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外,經
以當年度事假及休假抵充後仍不足者,應予留職停薪,期間至羈押、拘役
、勞役或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為止。但工友已符合退休條件者,得依其意願
辦理退休。
留職停薪之工友,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日復職。但留職停薪無確定
期間或期間屆滿前,留職停薪原因已消滅者,工友應自原因消滅之日起二
十日內向本院申請復職,本院應於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其復職。
工友未依前項規定復職或申請復職者,本院應於知悉後通知工友於十日內
復職。工友經本院通知後,逾期仍未復職者,本院得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

工友應依規定時間服勤。但如認有延長其服勤時間之必要時,依勞動基準
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
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時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
給,並給予適當之休息。

第五章   請假與休假
工友每週六、日比照公務人員週休二日,一為例假,另一為休息日,惟不
得連續工作七日。
工友依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實施彈性工作時間者,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
之例假,每二週內之例假及休息日至少應有四日。

工友遇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惟經工友同意後,得配合本院依「公務人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及「政府機關調整上班日處理要點」調移之。

工友請假,得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惟不得低於勞工
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

工友在本院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給休假三日。
二、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給休假七日。
三、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給休假十日。
四、三年以上未滿五年者,給休假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未滿六年者,給休假十五日。
六、六年以上未滿九年者,給休假二十一日。
七、九年以上未滿十四年,給休假二十八日;服務滿十四年以上,每年應
    給休假三十日。
特別休假,得以時計。
工友於二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一月起核
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工友之特別休假,採曆年制計算,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時數
,給付其未休畢休假日時數之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時數,得選擇遞
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時數,發給未
休假工資;工資之計算,按原特別休假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依前項但書規定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其遞延之日時數,於次一年度請
特別休假時,優先扣除。
工友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時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由本院每年
定期通知工友。

工友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准給七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
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每年准給七日,其請
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餉給。
前項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例計
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第一項所
定事假、家庭照顧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家庭照顧假時,本院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
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友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女性工友
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三日
,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患
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本院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
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
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
前項所定病假、生理假,得以時計。
請病假已滿第一項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期限,仍
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
第三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
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本院長官審酌延長
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
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或資遣者,免附病癒
證明書隨時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或資遣。
工友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工友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生理假時,本院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核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友因結婚者,給婚假十四日,應自結婚之日前十日起三個月內自行選擇
一次或分次請畢。但因特殊事由經本院長官核准者,得於一年內請畢。
婚假得以時計。

工友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女死
亡者,給喪假十日;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死亡者,給喪假六日 ;曾祖父
母、配偶之祖父母、兄弟姐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繼
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死亡前仍與
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
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並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喪假得以時計。

工友因懷孕者,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
後;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流產假四
十二日;懷孕十二週以上未滿二十週流產者,給流產假二十一日;懷孕未
滿十二週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流產假應一次請畢。分娩前已
請畢產前假者,必要時得於分娩前先申請部分娩假,並以十二日為限,不
限一次請畢﹔流產者,其流產假應扣除先請之娩假日數。
因陪伴配偶懷孕產檢,或因配偶分娩或懷孕滿二十週以上流產者,給陪產
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陪產檢應於配偶懷孕期間請畢;陪產應於
配偶分娩日或流產日前後合計十五日(含例假日)內請畢。
產前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得以時計。
工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申請產前假、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
,以及因安胎事由申請其他假別之假時,本院不得拒絕,且不得影響其考
核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本院視實際需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本院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
    間在二年以內者。
五、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進修,其期間在一年以內者。
六、奉派考察或參加國際會議。
七、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或基
    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經本院長官核准者。
八、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本院長官核准者。
九、因法定傳染病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應強制隔離者。但因可歸責於
    當事人事由而罹病者,不在此限。
十、依行政院訂定之工友工作士氣激勵措施規定給假者。

工友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
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本院於休假日,因業務需要必須工友加班者,經徵得工友同意後,採輪休
、補休或依休假日工作工資給付有關規定辦理。
工友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者,其補休期限比照本院
職員加班值班之規定,惟以當年度末日為屆期。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
未補休之時數,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
資。
前項之補休依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並依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
以小時為單位補休。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停止例假必要工作者,工資加倍發給,並事
後給予補假休息。

工友延長病假期間,應給與餉給總額之全數。
前項所稱餉給總額,包括工餉、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及地域加給。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至本院差勤系統申請,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
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
申請娩假、流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及二日以上
之病假或因安胎事由申請二日以上其他假別之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
醫師證明書。
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職務,應委託同事代理。本院長官於必要時,並得
逕行派員代理。
第三項在假人員,應將經辦事項確實交代代理人。

工友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人員年資,經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者,得併計休假年資。
前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未銜接者,得按受僱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
比例,於次年一月起併計年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一項人員於改僱為工友時年資銜接者,改僱當年之休假不得重複核給。
改僱前之休假給假日數與工友休假給假日數不一致者,改僱當年度之休假
日數,分別按在職月數比例分段計算(改僱當月以工友身分計算),再行
加總後,在不重複核給原則下,扣除已實施之休假日數,所餘休假日數比
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核給休假。

第六章   待遇
工友待遇應按行政院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
,離職之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工友之工餉,分本餉、年功餉,依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規定核
支。其係後備軍人轉業者,並依後備軍人轉任各機關學校工友提支餉級標
準表規定,於原任軍階提支級數範圍內,按年核計加級至本餉最高級;如
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以上,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
高級。
現職技術工友,因業務需要,經改僱為普通工友者,應維持其原支技術工
友工餉及專業加給,其年終考核結果仍得在原支技術工友餉級內晉支至年
功餉最高級。但原技術工友缺額,不得再行遞補。
各機關(構)編制內工級人員,因機關(構)改制、裁撤簡併或組織精簡
,經安置轉僱為工友者,得依其學歷起支工友餉級,再以其年終考核考列
乙等以上之服務年資,按年核計加級至年功餉最高級。

工友待遇之發給配合本院職員發放之時間辦理,並提供工友工資各項目計
算方式明細。
待遇之調整依「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第七章   考核與獎懲
有關工友獎懲事項,依「立法院技工(含駕駛)工友獎懲標準」規定辦理
。

為確保工友工作精進,得辦理各項考核,包括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另予
考核。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考核:
一、實際工作未滿六個月者。
二、留職停薪尚未復職者。

工友在本院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而已達
六個月者,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
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工友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年
    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
    高級或年功餉級者,晉年功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
    金;已支年功餉最高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

工友年終考核成績列甲等者,以受考人在考核年度內具有下列基本條件一
項以上之具體事蹟者為限。但有違反工作規則紀錄、曾受行政處分或有不
聽指揮情事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負責盡職,任勞任怨,圓滿達成任務,有具體事蹟者。
二、能與本院業務切實配合,普獲長官同仁讚許者。
三、在惡劣環境下冒險犯難,克盡職責或完成任務者。
四、搶救重大災害切合機宜者。
五、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請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天者。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合
計超過三十三日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工友不服考核之結果,得於收受考核通知書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向「工
友技工駕駛考核委員會」(以下簡稱考核委員會)提起申訴,考核委員會
必要時,得通知工友到達指定處所陳述意見並接受詢問。
本規則工友申訴等程序,依照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調動工友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工友
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覆議:
一、基於本院業務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二、對工友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工友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本院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工友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第八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本院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工友依第五十條規定經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退休規定者依規定辦理退休,
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目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
    工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三、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選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資遣費發給標
    準如下:
    (一)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工友,其資遣費依第一
          款規定發給。
    (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本院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第一款之規定。
四、自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新僱工友,其資
    遣費由本院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
    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院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本院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院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實
    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院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院機密,致本院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七、年度內累積記二大過或專案一次記二大過,且符合法定解僱事由,經
    報請本院院長核准者。
本院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
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勞動契約終止時,工友得請求發給工友服務證明書。

第九章   退休
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工友服務滿五年,於工友管理要點一百十一年八月十一日修正生效後,未
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離給與者,其服務年資得予保留,俟其
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
依第五十九條規定發給退休金。

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定強制退休事由者,應予命令退休。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
以屆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檢附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由本院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
起停支餉給。

工友退休年資之計算,除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者外,以在本院
編制內工友之服務年資為準。但具有下列未領退休(職、伍)、資遣、離
(免)職退費或年資結算核發相當退休、資遣或離職給與之服務年資者,
得於退休時,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就下列各款年資選擇全數併計或部分併
計或不予併計,一經選定即不得變更,並須檢附具結書,於計算年資後,
依第五十九條或第六十條規定發給工友退休金:
一、曾受僱為各機關(構)編制內工友、工級人員、職員或依各機關學校
    團體駐衛警察設置管理辦法進用者之服務年資。
二、於中華民國六十四年十一月三日前,已擔任本院之臨時工友,並於編
    餘工友處理原則所定中華民國七十年六月三十日期限前,改僱為本院
    編制內工友,且年資銜接者。
三、曾任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曾任替代役之年資。
四、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各機關學校聘僱人員離職給與辦法實施
    前,已擔任本院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或行政院及所屬機關以外機關比照上開
    辦法規定約僱之人員,且年資銜接者。但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
    以後之年資不予計算。
五、曾任本院應徵召服兵役員工(包含職員及工友)職務輪代人員,且年
    資銜接者。
臨時人員於本院改僱為工友,年資銜接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休年資要件
。但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臨時人員工作年資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具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資,且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曾服
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 ;或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始
初任工友者,其曾服志願役、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者,得併計成就工友退
休年資要件。但不發給工友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採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
規定辦理。

工友辦理退休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其所領退休金,毋須繳回。
再任工友時,已領退休金之年資不予併計。

本院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工友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最後在工時之本餉或年功餉及本人
    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
    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
    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
    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
    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
前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
高總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院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繳率為
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工友並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
行提繳退休金。

工友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退休者,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
,本院依下列規定發給其退休金: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滿十五年者,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
    規定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未滿十五年者,給與三十個基數。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依本條規定加給之退休金,不計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總額內。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依勞動基準法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工友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章   職業災害死亡補償與撫卹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應發給遺屬撫卹金,其撫卹年資之計算,依第
五十七條規定辦理。
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
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撫卹金。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
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發給撫卹金,並得扣除已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提
繳之退休金數額。
工友留職停薪期間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得依前項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撫
卹金,其撫卹年資並計至留職停薪之前一日。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遺屬領受撫卹金之順序,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
十九條第四款規定辦理。遺屬領受撫卹金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規定辦理。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
抵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領受死亡補償
之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依工友管理要點、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
辦理。

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
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本條規定核
發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
計算,補助七個月。
本院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
付者,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其居住大陸
地區遺屬未隨侍辦理喪葬,或工友在臺灣地區無遺屬且大陸地區有無遺屬
不明者,得由本院具領殮葬補助費,指定人員代為殮葬,如有賸餘,歸屬
國庫。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福利措施及訓練
工友子女教育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喪葬補助等生活津貼,依行政
院每年發布之「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辦理。

本院得依工友之工作需要給予適當之在職訓練。

工友休假旅遊補助事項及其他福利比照職員,並依法令規定辦理。

工友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第十二章   其他
本院為協調勞資關係,增進彼此瞭解,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依
「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舉辦勞資會議。定期開會並三個月至少召開一次為
原則,相互溝通意見,勞雇雙方應本和諧誠信原則,協商解決問題。

工友於工作場所遇有性騷擾時,可向本院總務處管理科性騷擾業務承辦人
申訴及依「立法院防治性騷擾及申訴調查處理要點」辦理。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規則經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