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認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提供個人資料檔案: 一、申請人非前條第一項之機構者。 二、申請人非基於正當目的利用者。 三、依申請人所提實施研究之範圍及方法,不符合第五條規定者。 四、有其他具體情事認為申請人無法確保個人資料之使用安全無虞者。 前項情形,司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視其實際需要,另行提供無從直接或間 接識別特定個人之數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