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或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
施。但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所規定者,不在此限。
申請興建農舍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
二、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四層或十四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興建農
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六百六
十平方公尺,與都市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除合法農舍申請立體增
建外,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其已申請建築者(包括百分之十農舍
面積及百分之九十之農業用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
套繪圖上著色標示之,嗣後不論該百分之九十農業用地是否分割,均
不得再行申請興建農舍。
四、農舍不得擅自變更使用。
第一項所定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自然保育設施及農村再生
相關公共設施之項目由農業主管機關認定,並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擅自變更使用;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建蔽率不得
超過百分之六十,休閒農業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自然保育
設施之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前項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不得供為居室、工廠及其他非農業產銷必要設施
使用。
第一項農業用地內之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自然保育
設施,其建蔽率應一併計算,合計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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