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5年01月05日

條文關聯

  收容處理場所之原始紀錄應建檔保存,以供查核,並填報主管機關下列
  報表:
  一、收容處理場所營運月報表。
  二、轉運再利用月報表。
  三、處理月報表。
  四、收容處理同意書月報表。
  前項報表應於次月五日前,逐筆登載於內政部營建署及主管機關指定之
  網站,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有處理其他縣市營建餘土者,亦應副知各
  該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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