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
十一月由主席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
規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二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三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四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
應鄉(鎮、市)長之請求,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
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三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代表會經鄉(鎮、市)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代表會職權而有
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主席認為必
要時亦得召集臨時會,其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有關之臨時會外,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四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五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六日。
前項臨時會上半年度不得逾三次,其日數不得逾臨時會總日數之五分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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