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灣省各鄉鎮市民代表會組織規程準則
時間: 中華民國085年08月14日

條文關聯

  代表會除每屆成立大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應於每年五月、
  十一月由主席分別召集之,每次會期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
  規定: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二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三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四日。
  前項每年五月之定期會,會期屆滿而議案尚未議畢或有其他必要時,得
  應鄉(鎮、市)長之請求,或由主席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連署,提經大
  會決議延長會期,延長之會期不得超過三日,並不得作為質詢之用。
  代表會經鄉(鎮、市)長、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以屬於代表會職權而有
  時間性之事項,請求開會時,主席應於十日內召集臨時會,主席認為必
  要時亦得召集臨時會,其召集次數及會期,除第三章有關之臨時會外,
  每十二個月不得多於五次,包括例假或停會在內不得超過左列日數:
  一、鄉(鎮、市)民代表總額十五人以下者十日,超過十五人者十一日
      。
  二、縣轄市民代表總額二十人以下者十四日,超過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者
      十五日,超過二十六人者十六日。
  前項臨時會上半年度不得逾三次,其日數不得逾臨時會總日數之五分之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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