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停止
其申報發生效力:
一、申報書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充分。
二、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三、本會為保護公益認有必要。
總代理人於停止申報生效通知送達日起,得就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提出補
正,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如未再經本會通知補正或退回案件,自本會
收到補正書件即日起屆滿前條第二項規定之申報生效期間生效。
總代理人經本會依第一項規定停止其申報生效後,自停止申報生效函送達
即日起屆滿十二個營業日,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解除停止申報生效,或雖提
出解除申請而仍有原停止申報生效之原因者,本會得退回其案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二十七條之二增訂境外基金機構經金管會認可符合所定條件之
境外基金募集及銷售案件適用申報生效制,爰增訂該等申報案件金管
會得停止申報生效之情形及總代理人後續提出補正,申請解除停止申
報生效等相關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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