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散站業者違反第七條第二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第十六
條或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
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
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
集散站業者有前項情事致存站貨櫃(物)因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
原因而短少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一
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
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
廢止其登記。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並修正如下:
(一)增訂警告為處罰種類,及處警告或罰鍰時,並得命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
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櫃及貨物或廢止其登記,以
利海關依違章情節為適切處罰。
(二)本條規範之違法行為,應受責罰程度與前條相當,除原已明定
之違反現行第七條第二款(未依限將合裝進口貨櫃拆櫃進倉)
、第三款(未依規定辦理存站貨櫃之移儲作業)、第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未依規定將轉口貨櫃拆櫃進倉)、第五款(未依規
定辦理轉口貨櫃之進儲及轉運出口作業)、第六款(未依規定
辦理轉口貨櫃之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第二項及第三項(
未依規定辦理多國貨櫃【物】集併作業)外,本次增訂違反現
行第七條第四款(未於規定時間內進儲或提出貨櫃【物】)、
第五款(未將存站貨櫃分別分區堆置)、第六款(未依提單或
提貨單分別堆置存倉貨物)、第七款(未經海關核准即存儲貨
物於集散站空地或未分區堆置)、第九款(未依規定辦理存站
貨物之公證、取樣、看樣或維護作業)、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及第三款(未依規定辦理特定轉口貨櫃【物】之進儲、移運或
轉運出口作業)、第四款(未劃定特別區域堆置轉口貨櫃)、
第七款及第八款(未依規定辦理轉口貨櫃【物】之特定作業)
、第十二條第二項(未依規定辦理海運貨櫃之進儲作業)、修
正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未依規定辦理海運貨櫃卸船時之加封
作業)、現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項(未依規定辦
理出口貨櫃【物】之進儲或放行作業)、第十六條(未依規定
辦理出口貨櫃之重行開櫃加裝、分裝或改裝作業)及第二十一
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未依規定辦理外銷國產貨櫃之出
口手續),並將罰鍰最高額調高至三十萬元。另將現行第七條
第八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
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九條之一規範。
二、因第一項行為義務之遵守與貨櫃(物)存放或移動安全直接相關,爰
增訂第二項,規定違反前項行為義務致存站貨櫃(物)發生短少之結
果者,加重處罰,由海關裁處三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業者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
違規情節重大者,得裁處停業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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