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條文關聯

貨棧業者違反第五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三
項或第四項規定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
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
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進儲貨物。
〔立法理由〕
一、配合總統一百十一年五月十一日華總一經字第一一一000三九二八
    一號令修正公布關稅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修正處罰規定為警告或處罰
    鍰時,並得命業者於一定期間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始按次處罰;
    及因應貨棧業者違反本辦法應處罰鍰金額之上限調高至新臺幣(以下
    同)三百萬元,於審酌本辦法各違反行為應受責罰程度後,依情節輕
    重區分違反行為義務類型,並賦予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以符責罰相當
    。
二、本條規範違反配合海關行政管理相關作業義務等情節較輕微事項,除
    原已明定之違反現行第五條第四項(未依海關要求設置電腦連線設備
    )、第十二條(未依限向海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於結束營業時未辦妥相
    關事務)及第十八條第三項(未依規定方式保存提貨文件)外,本次
    增訂違反現行第十一條第一項(未定期向海關辦理貨棧登記證之複勘
    及校正)及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四項(未依規定期限保存提貨文件)
    ,並將罰鍰最高額調整至三萬元;同時考量其情節多屬輕微,應可排
    除個案有認定違規情節重大之可能性,於命貨棧業者限期改正未改正
    且處罰達三次時,至多予以停業處分即可,爰刪除違規情節重大及廢
    止登記之處罰效果。另將現行第七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
    四條具不同責罰程度之行為義務類型規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之一
    或第三十條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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