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適航維修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條文關聯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應遵守民航局、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原
設計國或改裝設計核准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通告之適航指令,並採取必要
措施。
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以替代方法符合適航指令時,應經民航局核准後始
得為之。
〔立法理由〕
配合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第八號附約第四章第 4.2.4節之規定,修正第一項
內容,規定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除應遵守本局或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
及零組件原設計國之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適航指令採取必要措施外,如
其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曾依改裝設計核准國(航空器註冊國及
航空器原設計國等)民航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從事改裝者,亦應依據改裝
設計核准國民航主管機關所發布之適航指令,完成必要之措施,以維護其
適航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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