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Radio Horizon)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臺間地理
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Protection Heigh
t)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
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Beyond the Radio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Co-Channel)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
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
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臺之防護高度及其有
效服務範圍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臺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
及有關系統持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本質。
(二)航路之分佈。
(三)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
臺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
ircraft Inflight 簡寫VOLMET)
各電臺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定外,應使在該區飛行之航空
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
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
有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
減至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臺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圍。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Spur
ious)或諧波(Harmonic)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0千赫
附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自航器電臺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ˍ
D=K h
D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等於二.二二(h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h以呎為單位)。
h為航空器電臺距地表之高度。
(二)計算地面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Line of Sig
ht)時,從航空器電臺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一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離。地面電臺到無線
電地平距離之計算,進用前目(一)之公式,但「h」係表示地
面電臺之天線高度值。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