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用航空無線電頻率分配準則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8月20日

條文關聯

  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Radio  Horizon)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臺間地理
      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Protection Heigh
      t)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
      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Beyond the Radio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Co-Channel)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
      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
      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臺之防護高度及其有
      效服務範圍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臺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
      及有關系統持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本質。
  (二)航路之分佈。
  (三)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
      臺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
      ircraft Inflight 簡寫VOLMET)
      各電臺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定外,應使在該區飛行之航空
      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
      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
      有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
      減至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臺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圍。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Spur
      ious)或諧波(Harmonic)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0千赫
      附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自航器電臺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ˍ
        D=K h
        D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等於二.二二(h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h以呎為單位)。
        h為航空器電臺距地表之高度。
  (二)計算地面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Line of  Sig
        ht)時,從航空器電臺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一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離。地面電臺到無線
        電地平距離之計算,進用前目(一)之公式,但「h」係表示地
        面電臺之天線高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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