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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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通信方法( Primary Means of Communication ),指在正常情況下
航空器與其他地面電臺間,在有替換通信方法存在時,首先選用之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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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換通信方法(Alternative Means of Communication),指一種供給
相等通信情況之通信方法,以與主要方法( Primary Means )替換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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頻道(Frequency Channel)指頻譜之連續部分,適用於以特定發射方式
傳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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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工(Simplex)指兩電臺間,同時間內只能單向通信之方式,在航空行
動通信(R)業務中,可細分如左:
一、單頻道單工( Single Channel Simplex )。
二、雙頻道單工( Double Channel Simplex )。
三、移位頻率單工( Offset Frequency Simplex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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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頻道單工指兩臺間以同一頻率頻道之單工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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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頻道單工(Double Channel Simplex)指用雙頻率頻道以供雙方各用
其一之單工通信。通常視為跨頻段(C-ross Set Ba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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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位頻率(Off Set Frequency)單工指兩臺之間向每個方向,在支配之
收發頻譜範圍內,以允許差異之頻率(偏離中心),作單工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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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工(Duplex)指電信在兩臺之間,可同時由雙方相對通信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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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航通信(Operational Control Communications)指航空公司及其代
理人(Operational Agencies)與航空器之通信,以管理飛航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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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遇險(Distress)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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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在空中遇險時,應以使用中之正常頻率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
北通信中心連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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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在毀機失事(CRASH)或迫降水上(DITCHED)之後,應儘可能利用
多數電臺,包括定向電臺、海上行動業務電臺等能共同守聽之頻率呼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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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呼救時,得利用海上行動船舶諸頻率中之四
一八二、六二七三、八三六四、一二五四六、一六七二八及二二二四五
千赫呼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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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四000千赫頻段間者
,應使用二一八二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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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間者,應
使用五00千赫向海上行動業務電臺求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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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救地面電臺所用中、高頻率,如經核定在四0五至五三五千赫頻段,
或四000至二七五00千赫頻段間者,應使用A二發射,以五00或
八三六四千赫呼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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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救地面電臺所用頻率,如經核定在一六0五至二八五0千赫頻段或一
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及(或)二三五至三二八.六兆赫頻段
者,應使用A三發射以二一八二千赫或一二一.五兆赫及(或)二四三
兆赫呼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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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救(Survival)無線電設備之頻率應使用一二一.五兆赫或二四三兆
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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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Search)與救護(Rescue)用頻率如左:
一、高頻(HF)設備之頻率,為三0二三.五千赫及五六八0千赫。
二、搜救協調中心(Rescue Coordination Center)與執行搜救業務航
空器間連絡用之特別頻率應視區域性之規定,自航空行動頻率段中
選用之。
三、民用航空器參與搜救任務時,正常情況下,使用指定之航路(Enro
ute)頻道與臺北區域管制中心或臺北通信中心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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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三十兆赫以下頻率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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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Aeronautical Mobil(R)Service)使用之
中、高頻(HF)段為二八五0至二二000千赫間頻段,其使用必須
遵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法規之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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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三十兆赫以下頻段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三十兆赫以下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應使用單頻道單工通信,
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在某區域內獲得同意時,得使用移位頻率單工。
(二)航空器與海上船舶電臺間通訊時或航空器與航用電臺間利用航空
電臺間利用航空器所用無線電導助設備可以發射語言性能通信者
,得使用雙頻道單工。
(三)機場管制與進場管制通信,得使用單頻道單工、移位頻單工或雙
頻道單工。
二、移位頻率單工通信之使用方法如左:
(一)使用移位頻率單工無線電報(A一)對,航空器電臺應以支配於
此用途之頻譜部分「中心頻率(Center Frequency)」發射,航
用電臺頻率則應向「中心頻率」之兩側移位。
(二)使用移位頻率單工時,航用電臺頻率移位之大小,應以左列規定
予以限制:
其發射應限定支配頻譜部份。
航空器電臺與航用電臺相互間之發射干擾應減至最低限。
被支配使用之頻譜部分應與航空行動通信(R)
業務頻率支配計畫中之頻段寬相等,其中央頻率兩側之極限如左
表:
移位頻率單工使用,例如附圖一。
(三)雙導帶頻道應於其高邊帶全部被指配用為單邊帶頻道後,再指配
其低邊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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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用業務所使用發射頻率之容許度(Tolerances),除較國際電信聯合
會無線電規則所要求之容許度為小(T-ighter)外,應依照該規則(日
內瓦一九五九年)附錄第三號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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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劃歸航(Non Direction Radio Beacon簡寫NDB)用頻率時,應參
照「建立通信系統之指導資料」,注意左列各點:
一、額定涵蓋(Rated Coverage)邊界處之干擾防護。
二、表示自動定向(Automatic Direction Finder簡寫ADF)設備所
用之字碼。
三、地理上隔離與相當額定涵蓋。
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兩組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時,其兩個外定位臺得共同一頻率。其兩個內定位臺於具備左
列條件時亦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
二、每個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定位臺不能同時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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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 兆赫頻段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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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二兆赫為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專用頻段;
一三二至一三六兆赫用於航空行動通信
(R)業務時,應照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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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七.九七五到一三六兆赫間頻段之支配如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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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指配諸頻率之頻率隔離及其限制如左:
一、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之頻率隔離最小應為五十千赫,但亦
得採用二百或一百千赫之頻道隔離。
二、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間之指配頻率最低應為一一八兆
赫而最高應為一三五.九五兆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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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用緊急頻率(一二一.五兆赫)使用如左:
一、用作緊急頻道時:
(一)於各正常頻道為他航空器佔用時,專供急難中之航空器與地面電
臺通信用。
(二)於急難情況時供航空器與機場通信用。
(三)於搜尋及救護行動時,供軍民各類航空器及地面電臺彼此間通信
用,但在使用後必須換用其他適當頻率。
(四)於航空器空用裝備失效致不能使用正常各頻道時,供其與地面通
信用。
(五)於海洋船舶電臺無其他特高頻道可用時,供其與航空之通信用。
(六)供救難無線電信標(Survival Radio Beacon)及救難機船與航空
器間,於搜尋與救護行動時使用之。
(七)供海上行動電臺對空通信用,但應以 A3調制發出。
二、國際機場、國際輔助機場、區域管制中心及海洋電臺船隻等應依區
域性決定提供及收聽一二一.五兆赫。
三、凡可能有助於航空業務之其他電臺,必須守聽一二一.五兆赫。
四、一二一.五兆赫應以單頻道單工方式守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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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尋及救護用之補助頻率為一二三.一兆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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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高頻之分佈及其干擾之避免規定如左:
一、航空業務用之諸頻率,在分配時應使相互間之干擾減至最低限。
二、在無線電地平(Radio Horizon)範圍內,相同頻率各電臺間地理
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Protection Heigh
t)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
和。
三、在超越無線電地平(Beyond the Radio Horizon)
情況下,共頻道(Co-Channel)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除共用頻率
外,應使各電臺防護高度及其有效服務範圍極限交點間之距離不得
少於各點無線電地平之和。
四、鄰近頻道各電臺間,地理上之分隔,應使各電臺之防護高度及其有
效服務範圍交點間之距離足供各電臺自由使用不受干擾。分隔距離
及有關系統持性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五、防護高度之決定,應考慮左列事項:
(一)業務之本質。
(二)航路之分佈。
(三)通信業務之分配。
(四)空用裝備中各頻道之可用性。
(五)未來之發展。
六、凡經決定之防護高度,較作業上所需要者為低時,則相同頻率各電
臺間之分隔,不得低於本條二、三款之規定。
七、特高頻廣播飛行氣象資料(Meteorological Inf-ormation for A
ircraft Inflight 簡寫VOLMET)
各電臺間地理上分隔,除依區域性決定外,應使在該區飛行之航空
器,於最高高度收聽廣播時,不受干擾。其詳細指導資料參照「有
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八、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頻段之頻率,用於國內業務時,除
有世界性或區域性之特定支配外,其分配應對國際空用業務之干擾
減至最低限。
九、特高頻地面發射機所提供通信之涵蓋,為避免對其他電臺產生干擾
,應維持最小之有效使用範圍。
十、地面特高頻設備,如係提供超越無線電地平之服務,其混附(Spur
ious)或諧波(Harmonic)輻射在指定載波頻率正或負二五0千赫
附近,在任何方位應不得超過有效輻射功率一厘瓦(Milliwatt)。
十一、距離之計算如左:
(一)自航器電臺至無線電地平間之距離,依左列公式計算之: ˍ
D=K h
D為距離以海浬為單位。
K等於二.二二(h以公尺為單位)
等於一.二二(h以呎為單位)。
h為航空器電臺距地表之高度。
(二)計算地面電臺與航空器電臺間無線電電視線距離(Line of Sig
ht)時,從航空器電臺到無線電地平間距離之計算,為前目(一
)求得之值加從地面電臺到無線電地平之距離。地面電臺到無線
電地平距離之計算,進用前目(一)之公式,但「h」係表示地
面電臺之天線高度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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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通信距離之特高頻設備,其天線之增益,在服務區域角寬度(Angu
lar Width)為φ時,超過中心線正或負兩倍φ內,不得大於偶極子(Di
pole)天線三分貝(db)以上。但在各種情況下,對其他無線電業務,
不得有干擾。服務區域之實際地平、角寬度及有效輻射功率,應予個別
考慮,並參照「有關特高頻通信頻率分配應考慮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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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各電臺與從事國際飛航通信之航空器間之通信於使用一一七.九七
五至一三六兆赫頻段對應為單頻道單工。
二、無線電助航設備之地對空語言頻道,依區域性協議得用以廣播通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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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特定頻率之支配如左:
一、用於國際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一一七.九七五至一三六兆赫頻
段之各頻率,由表一及表二中選定。
所需頻率數,如不超過表一及表二A群所包括者,得按序選用之,
必要時得於他群選用之。
東南亞及太平洋地區航空行動通信(R)業務特高頻分配表如表三
。
航空公司及其代理人(Aircraft OperationAgencies)使用之機航
通信頻率應由一二八.八二二五至一三二.0二五兆赫間選用之,
並以一三一.四至一三一.九五兆赫間之頻率優先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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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三十兆赫以上頻率包括一0八到一一七.九七五 兆赫頻段之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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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0八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頻段之分段指配如左:
一、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用於:
(一)儀器降落系統(Instrument Landing System 簡寫ILS)。
(二)合於左列條件之歸向導航設備(Very High Fre-qusency Omnidi
rectional Radio Range簡寫V0R)。
使用於有限度涵蓋者。
頻率之末位數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或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
儀器降落系統不選用者。
對儀器降落系統不產生有害干擾者。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完全用於多向導航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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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向導航設備頻率,應按左列順序選用之。
一、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二、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
三、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偶數個十分之一兆赫。
四、一一二至一一七.九七五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
赫。
五、一0八至一一二兆赫間,頻率末位為奇數個二十分之一兆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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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相同及鄰近頻率之諸電臺,其地理上之隔離,應依左列條件決定之
:
一、電臺之有效服務半徑。
二、使用該電臺之航空器之最高飛行高度。
三、維持儀器飛行規則(Instrument Flight Role簡稱IFR)之最低高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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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一跑道之兩端,如分別裝有儀器降落系統時,得指配相同之頻率對(
Puired Frequency),但須具備左列條件:
一、使用之環境允許時。
二、每個左右定位臺,應指配不同之識別信號。
三、每個儀器降落系統應不能同時發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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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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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頻率使用之申請,應依無線電頻率呼號分配使用及干擾處理規則
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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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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