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條文關聯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
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致被害人權益受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分別規範相關場所主應採取之預
    防措施及相關糾正及補救措施,將原條文有關違反第七條之處罰分列
    二項規範。
三、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未設立申訴管道協調處理、未訂定性騷擾防
    治措施並公開揭示,考量該項規定係課予場所主作為義務,其違規不
    作為除處以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爰第一項規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以臻明確周
    妥。
四、考量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二項業已範定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
    機構或僱用人,於性騷擾事件發生當下即知悉,應善盡場所主採取相
    關具體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爰於第二項定明違反修正條文第七條
    第二項,致被害人權益受損時,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
    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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