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條文關聯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
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
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
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
查之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
依本條規範目的,第三項「未獲主管機關認可」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
,應即包含銀行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行。惟為避免於適用時產
生疑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及「本行」並列,以臻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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