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40026954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1 條、第47條;增訂第38條之1;刪除第4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中央銀行 / 外匯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0920030276號令訂定發布全 文52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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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93年5月26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30024514號令修正發布第1 3條、第22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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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0940000571號令修正發布第7 條、第8條、第9條、第14條、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24條、第26 條、第 27條、第45條、第46條、第48條;增訂第24條之1;刪除第47條 、第4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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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0980028544號令修正發布第1 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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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肆字第0990060484號令修正發布第 42條、第52條條文,並定自99年12月27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10134960號公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列屬「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 101年7月1日起改由「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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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20000110號令修正發布第 37條;增訂第13條之1、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40條之1、第三章之 一、第50條之1、第50條之2、第50條之3、第50條之4條文,並定自 102 年1月25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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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中央銀行臺央外壹字第1030007869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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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1040019243號令修正發布全 文55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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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中央銀行臺央外柒字第 1050031410號令修正發布第 4 條、第12條、第14條、第3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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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 1070000003號令修正發布第 第14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第24條、第29條、 第32條、第40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增訂第17條之1、第47條之1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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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080007044號令修正發布第 8條、第15條、第18條、第19條、第31條、第35條、第3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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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00005479號令修正發布第 4條、第6條、第8條至第13條、第18條、第19條、第22條至第24條、第27 條、第28條、第31條至第33條、第36條、第41條、第44條、第47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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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中央銀行台央外柒字第1140026954號令修正發布第 5條、第8條、第18條、第19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29條、第31 條、第47條;增訂第38條之1;刪除第4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訂定,嗣後歷
經十一次修正。茲為提升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之效率,簡化指定銀行設置
自動化服務設備、外匯業務後勤作業委託他人處理及發行外匯金融債券之
申辦程序,爰修正「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部分條文,共計修正
十三條,其修正重點如下: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指定銀行依規定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顧客各項
    外匯服務,嗣後如有增設或裁撤該等設備,無須備文函知本行,改由
    指定銀行自行控管維護相關資料,並留存紀錄備查。(修正條文第十
    八條)
二、為配合主管機關修正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相關規定,暨簡化銀
    行業之申辦程序,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之外匯業務作業委外項目,如
    依主管機關規定屬無須事先申請核准者,放寬得逕行辦理,並留存委
    外作業相關資料備查。(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三、配合主管機關簡化銀行發行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之申辦程序,放
    寬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函報本行之備查期限及簡化備查程序。(修
    正條文第二十二條)
四、鑒於主管機關對銀行辦理各項業務所涉確認顧客身分措施已依洗錢防
    制法訂有一致性規範,爰修正本辦法有關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應確認
    顧客身分之規定,回歸遵循主管機關所訂相關規範。(修正條文第二
    十九條)
五、現行規範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有關外幣貸款不得兌換
    為新臺幣之規定,因涉及重要權益事項,改定於本辦法。(修正條文
    第三十八條之一)
六、考量銀行各幣別交易部位及交易員隔夜部位等之控管,係屬內部控制
    風險管理之一環,且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內稽內控規範,爰刪除本辦
    法要求指定銀行應自行訂定各項部位限額之規定,回歸銀行內控風管
    作業及依主管機關規範辦理。(修正條文第四十五條)
七、為簡化銀行業結匯資料傳送作業,修正個人、團體即期外匯交易應傳
    送資料金額門檻為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即期外匯交易資料傳送時間
    為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修正條文第四十七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指定銀行辦理外幣貸款業務,應依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作業規範及本行其
他規定辦理。
除本行另有規定者外,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但以出口為目的而辦
理之外幣貸款,於貨品出口後,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外幣貸款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之規定,原係規範於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
    作業規範第六點第一項第三款,因涉及重要權益事項,爰改定於本辦
    法,並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銀行業務發展,並保留管理之彈性,增
    訂除外規定。
銀行業因辦理外匯業務所蒐集顧客之資料,除其他法律、本行或主管機關
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如涉及個人資料者,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
〔立法理由〕
依本條規範目的,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應即包含銀行業之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行。惟為避免於適用時產生疑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
」及「本行」並列,以臻明確。

銀行及農業金庫申請許可為指定銀行,除本辦法及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
,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配置適格之外匯業務專業人員。
三、最近一年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起至申請日止,無違反金融相關法
    規,而受本行或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之情事,或有違反金融相關法規
    之情事,惟已具體改善,並經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
〔立法理由〕
依本條規範目的,第三款「受主管機關處分或糾正」及「經主管機關認可
」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應即包含銀行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
本行。惟為避免於適用時產生疑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及「本行」並
列,以臻明確。

指定銀行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外匯服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有關自
動化服務設備之服務項目範圍,以及相關作業安全控管規範,並於提供各
項外匯服務項目前檢附作業說明,函報本行備查。嗣後作業說明若有涉及
匯率適用原則及揭露方式、外匯申報方式之變動,或縮減提供之外匯服務
項目者,應於變動前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應自行控管維護自動化服務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及
設備之增減變動資料,並留存紀錄備查。
〔立法理由〕
一、為簡化行政程序,指定銀行依規定設置自動化服務設備提供顧客各項
    外匯服務,有關設備所隸屬之單位名稱、設置地點及設備之增減變動
    等,責由指定銀行自行控管維護相關資料,並留存紀錄備查,爰修正
    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並將第三項移列至第二項。
二、現行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一項後段,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外匯業務,應
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有關銀行得辦理之電子
銀行業務範圍,並向本行申請許可。但其受理範圍符合本行規定者,得逕
行辦理或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依前項規定向本行申請許可時,應檢附下列書件
:
一、作業說明。
二、匯款性質分類項目。
三、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總稽核及資訊部門最高主管聲明書。
四、防範顧客以化整為零方式規避法規義務之管控措施。但未涉及新臺幣
    結匯者,免附。
指定銀行依第一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時,應檢附前項書件及銀行系統辦
理外匯業務作業流程自行模擬測試報告。
指定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辦理第一項業務,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其系統應具備檢核匯款分類之功能,以及控管人民幣兌換或匯款至大
    陸地區規定之機制。
二、提供顧客依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以下簡稱申報辦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者,其系統應於向本行
    申請許可或函報備查前通過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連結測試。
三、其他本行為妥善管理第一項業務所為之規定。
純網路銀行受理顧客透過電子或通訊設備辦理新臺幣結匯金額達等值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之交易,應提供申報義務人依申報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利用網際網路辦理新臺幣結匯申報。
第一項得向本行函報備查或逕行辦理之規定及第四項第三款之其他規定,
由本行另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申報辦法相關條次變更,修正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五項援引之條次。

銀行業以國內自設外匯作業中心處理相關外匯作業時,應於開辦後一週內
檢附相關作業說明、作業流程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函報本行備查。
銀行業將外匯業務相關後勤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應事先
申請核准之委外作業項目,應檢附委外作業計畫書向本行申請許可外,其
餘項目得逕行辦理。
銀行業應將委外作業項目、內容、範圍及受託機構名稱等資料留存紀錄備
查。
〔立法理由〕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一百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金
    管銀外字第一一二0二七二六七三一號令修正「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調整委外監理方式、簡化申請程
    序及深化銀行風險治理能力。鑒於銀行業依上述辦法建立以風險為基
    礎之作業委外管理架構,係辦理包括外匯業務之所有作業委外事項之
    控管基礎,為提升其辦理外匯業務作業委外之效率,簡化申辦程序,
    原應向本行申請許可之外匯業務作業委外項目,如依金管會規定屬無
    須事先申請核准者,得逕行辦理,爰修正後段之規定,並改列為第二
    項。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銀行業應自行留存委外作業相關資料備查。

指定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於發行後函報本
行備查,惟嗣後於核定範圍或額度內再發行者,除依主管機關規定應申請
許可或函報備查者外,無須再函報本行備查。
指定銀行依前項規定向本行函報備查,應於發行後十五個營業日內檢附主
管機關之核准(備)文件及相關說明(含發行日期、金額、發行條件、發
行地區或國家及資金運用計畫等)。
指定銀行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於境外發行外
匯轉換金融債券、外匯交換金融債券或其他涉及股權之外匯金融債券者,
其申請程序依該準則規定辦理,不適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金管會一百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金管銀外字第一一三0二七三二
    八八一號令簡化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
    管理辦法」規定發行外幣計價結構型金融債券之申辦程序,於第一項
    簡化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含一般金融債券及結構型金融債券)函
    報本行之程序。
二、放寬銀行發行外匯金融債券函報本行之備查期限,併同現行向本行函
    報備查應檢附文件之規定,移列第二項。
三、現行但書規定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第三項。

非指定銀行之銀行業,申請許可辦理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應依
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國銀行及其分行應由總行、外國銀行應由臺北分行備文,並檢附營
    業執照影本(或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許可函影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
    歷。
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或其分社)應由其總社備文,並檢附信用合作社營
    業執照影本、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前一會計年度決算後之資產負債
    表與綜合損益表及最近一年內有無違反金融法規受處分情形之相關文
    件。
三、農(漁)會信用部及其分部,應由農(漁)會備文,並檢附許可證影
    本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經農業部審查核可後,函轉本行許可。
四、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應由總公司備文,檢附金管會核准函影
    本(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後成立者)及經辦與覆核人員資歷。
前項業務之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中華郵政公司及其所屬郵局辦理一般匯出及匯入匯款業務之許可程序,準
用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經辦及覆核人員資格,準用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
〔立法理由〕
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升格為農業部,修正第一項第三款文字。

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情節輕重,命其於一
定期間內停辦、廢止或撤銷許可內容之一部或全部,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
內申請新種外匯業務或新增分支機構辦理外匯業務:
一、發給指定證書或許可函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
    經本行同意,得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本辦法規定且情節重大;或經本行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各項外匯業務後,經發覺原檢附書件內容有虛偽不實
    情事,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銀行業經依前項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者,應於接獲處分之日起七日內繳回
指定證書或許可函;逾期未繳回者,由本行註銷之。
銀行業經本行或主管機關命其於一定期間內停辦或停止申辦外匯業務,於
停止期間尚未屆滿或未提報適當之具體改善措施,或提報之改善措施未獲
本行或主管機關認可前,不得以函報備查方式開辦依本辦法規定得函報備
查之外匯業務。
〔立法理由〕
依本條規範目的,第三項「未獲主管機關認可」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
,應即包含銀行業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本行。惟為避免於適用時產
生疑義,爰修正將「主管機關」及「本行」並列,以臻明確。

銀行業辦理各項外匯業務,應依主管機關相關規定確認顧客身分或基本登
記資料,並依本行規定覈實憑辦文件,方得受理。
〔立法理由〕
有關銀行業經營業務所涉確認顧客身分之原則及方式,金管會及農業部已
依洗錢防制法訂定一致性規範,爰修正第一項規定,回歸遵循主管機關所
訂相關規範,並刪除第二項規定。

指定銀行辦理涉及新臺幣匯率之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新臺幣與外幣間遠期外匯交易(DF):
    (一)以有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者為限,同筆外匯收支需要不得重複簽
          約。
    (二)與顧客訂約及交割時,均應查核其相關實際外匯收支需要之交
          易文件,或本行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三)承作期限依實際外匯收支需要訂定。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二、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交易(FX SWAP):
    (一)換匯交易係指同時辦理兩筆相等金額、不同方向及不同到期日
          之外匯交易。
    (二)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及國外自然人為限。
    (三)訂約時,國內法人無須檢附文件;國外法人及自然人應查驗本
          行或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四)展期時應依當時市場匯率重訂價格,不得依原價格展期。
三、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NDF):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指定銀行及指定銀行本身之海外分行、總(母
          )行及其分行為限。
    (二)契約形式、內容及帳務處理應與遠期外匯交易有所區隔。
    (三)承作本項交易不得展期、不得提前解約。
    (四)到期結清時,一律採現金差價交割。
    (五)不得以保證金交易(Margin Trading)槓桿方式為之。
    (六)非經本行許可,不得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幣本金或
          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七)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每筆金額達五百萬美元以上
          者,應立即電告本行外匯局。
四、新臺幣匯率選擇權交易: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到期履約時得以差額或總額交割,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三)權利金及履約交割之幣別,得以所承作交易之外幣或新臺幣為
          之,且應於契約中訂明。
    (四)僅得辦理陽春型( Plain Vanilla)選擇權,且非經本行許可
          ,不得就本項商品自行組合或與其他衍生性商品、新臺幣或外
          幣本金或其他業務、產品組合。
五、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
    (一)承作對象以國內外法人為限。
    (二)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
          訂約時顧客檢附文件應依本項第二款第三目換匯交易規定辦理
          。
    (三)辦理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訂約時須要求
          顧客檢附實需證明文件。
    (四)未來各期所交換之本金或利息視為遠期外匯,訂約時應填報遠
          期外匯日報表。
辦理前項第二款換匯交易與第五款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換匯換利交易
,其本金或利息於交割時得不計入申報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之當
年累積結匯金額。但辦理其他類型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交割
金額所涉當年累積結匯金額之列計,應依實際匯款性質及申報辦法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辦理。
辦理第一項第二款換匯交易及第五款換匯換利交易交割時,應於次營業日
報送「交易日報」。
〔立法理由〕
一、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稱「主管機關」係指該交易個案事涉
    之核准機關,原即可能包含本行。惟為避免於適用時產生疑義,爰修
    正將「主管機關」及「本行」並列,以臻明確。另為統一條文用語,
    爰將第二款第二目承作對象及文件,修正分列於第二目及第三目。
二、鑒於申報辦法及其相關規定已就結匯人辦理新臺幣結匯應誠實申報及
    銀行業應善盡輔導之責予以規範,且水單上匯款分類之新臺幣與外幣
    間換匯交易(FX SWAP)及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CCS)細分
    類代號,已可取代於申報書上註明換匯交易及換匯換利交易,並配合
    媒體申報作業,爰刪除第二款第三目及第五款第四目有關外匯水單及
    申報書連同「交易日報」報送之規定;至該二目有關換匯交易及換匯
    換利交易填報「交易日報」之規定,整合增訂於第三項。
三、將第二款第四目及第五款第二目後段、第三目後段有關辦理換匯交易
    及換匯換利交易列計或得不列計顧客當年累積結匯之規定,整合增訂
    於第二項。
四、配合上述修正,爰將第二款第五目移列至該款第四目,第五款第五目
    移列至該款第四目。
五、由於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臺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與換匯交
    易性質類似,爰採相同管理,修正第五款第二目規定,有關顧客檢附
    文件,比照換匯交易規定辦理。
六、其餘酌作文字修正。

指定銀行受理顧客新臺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不含跟單方式進、出口貨品
結匯)、遠期外匯、換匯、換匯換利交易,及中華郵政公司受理顧客新臺
幣與外幣間即期外匯交易,金額達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
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將資料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處理系統。
本國指定銀行就其海外分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受理境內外法人、境外金融機
構及本國指定銀行海外分行之無本金交割新臺幣遠期外匯交易達等值一百
萬美元以上時,應於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傳送至本行外匯資料
處理系統。
〔立法理由〕
一、本條係規範外匯資料傳送作業,有關交易相關證明文件之確認,原應
    依第三十一條及申報辦法第五條規定辦理,爰刪除相關文字,不另於
    本條重複規範。
二、就結匯資料應傳送金額門檻及期限作一致性規範,以簡化傳送作業,
    包括個人、團體即期結匯之金額調高為等值一百萬美元以上,以及即
    期結匯交易資料傳送時間調整為訂約日之次營業日中午十二時前,爰
    修正第一項規定。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指定銀行訂定各幣別交易部位、交易員隔夜部位等各項部位限額,係
    屬內部控制風險管理之一環,鑒於主管機關已訂有相關內稽內控規範
    ,爰刪除本條,回歸銀行內控風管作業及依主管機關規範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