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條文關聯

本辦法除第四條附表一及附表二、第七條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八條,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
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認可訓練機構需有行政作業時間因應第四條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訓
    練課程;中央主管機關機關因應第七條第三款及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增訂醫療機構申請辦理異常氣壓作業類別,需有行政作業時間針對新
    增類別,修正辦理勞工體格與健康檢查醫療機構認可審查收費標準及
    相關系統之管理功能;辦理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之認可醫療機構
    及辦理第十七條第四項之檢查機構,因應修正條文第十六條、第十七
    條第三項、第五項及第十八條,需有行政作業時間,爰明定緩衝至一
    百十二年三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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