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條文關聯

環境保護工程之興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一、水肥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位於國家公園。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國家公園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二)位於野生動物保護區或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但位於野生動
          物重要棲息環境,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
          ,經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重要濕地。
    (四)位於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自然保護區。
    (五)位於海拔高度一千五百公尺以上。
    (六)位於水庫集水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
          下,經水庫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
          以上。
    (九)每月最大處理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二、污水下水道系統之污水處理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日設計污水處理量六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堆肥場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核定公告之一般
          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以上;其同時位於自
          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公頃
          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五)位於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六)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一千二百
          五十公噸以上。
    (七)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處理廢棄物量五千公
          噸以上。
四、廢棄物轉運站興建、擴建或擴增轉運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每月最大轉運廢棄物量二千五百公噸以上。
五、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或焚化廠興建、擴建或擴增處理
    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五百
    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六、焚化、掩埋、堆肥或再利用以外之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
    場(不含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興建、擴建或擴增
    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積
    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一般廢棄物之垃圾分選場(不含位於既設掩埋場或焚化廠內),其興
    建或擴建,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之一。
    (二)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上。
八、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不含有機污泥或污泥混合
    物再利用機構),其興建、擴建或擴增再利用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但申請擴建或累積擴建面積一千
          平方公尺以下,經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位於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上。
    (四)位於非都市土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九、除再利用外,以焚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
    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不含移動性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醫院設置
    之滅菌設施、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設施)興建、擴建或擴
    增處理量。但擴建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且擴建面
    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以物理方式處理混合五金廢料之處理場或設施,其興建或擴建,符合
    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八目規定之一者。
十一、有機污泥、污泥混合物或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興建、擴建或
      擴增再利用量。但符合下列規定,經檢具空氣污染、水污染排放總
      量、廢棄物產生量及污染防治措施等資料,送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非位於第一款第一目至第六目規定區位。
      (二)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三)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台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頃以
            下。
      (四)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一公
            頃以下。
      (五)位於都市土地(不含園區),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一千
            二百五十公噸以下。
      (六)位於園區或非都市土地,每月最大廢棄物再利用量二千五百
            公噸以下。
十二、棄土場、棄土區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營建混合物資源分類處
      理場或裝潢修繕廢棄物分類處理場,其興建、擴建或擴增堆積土石
      方量,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規定之一。
      (二)位於山坡地、國家風景區或臺灣沿海地區自然環境保護計畫
            核定公告之一般保護區,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頃以
            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其同時位於自來水水
            質水量保護區內,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二.五公頃以上
            ,或堆積土石方五萬立方公尺以上。
      (三)位於特定農業區之農業用地,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五公
            頃以上,或堆積土石方十萬立方公尺以上。
      (四)申請開發或累積開發面積十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開發行為,屬緊急性處理,經主管機關及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利用已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
既有設施再利用,且未涉及新增土地開發使用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六款或第八款開發行為,非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
固定污染源,且適用水污染防治法簡易排放許可或經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
道系統同意納管者,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辦理。但第一項第八款開發行為
同時屬以堆肥方式再利用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八款或第十一款開發行為,屬試驗計畫,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汰舊換新工程,其處理量及污染量未增加,且單位能耗
降低,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同意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第一項開發行為於增加處理量、轉運量、堆積量或再利用量後,符合應實
施環境影響評估規定者,非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其處理量、轉運量
、堆積量或再利用量不得逾原許可量。
申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或清理機構之許可,應依下列方式認定應否實施環
境影響評估:
一、設場(廠)前應取得同意設置文件者,或應變更同意設置文件者,於
    申請同意設置文件時認定。
二、以既有之工廠或廢棄物處理設施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者,或取得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後,因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而應進行
    試運轉者,於申請試運轉時認定。
三、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同意設置文件內容者,或申請處
    理或清理許可證內容超出申請試運轉內容者,或取得處理或清理許可
    證後,申請變更原許可內容或重新申請許可,但未涉及應變更同意設
    置文件或應進行試運轉者,於申請處理或清理許可證時認定。
第一項開發行為屬曾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許可之既有
設施,由相同或不同開發單位申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相同或不同種類之
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免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
一、原許可未經撤銷或廢止,且申請日期未逾原許可期限三年。
二、曾依原許可內容實際處理廢棄物。
三、申請內容未超出原許可之場(廠)區範圍。
四、申請內容與原許可之設施及處理方式相同,且未超出原許可之廢棄物
    種類及其數量。本款規定之原許可指既有設施最近一次之處理許可。
    但原許可如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許可,原許可之廢棄物數量以最大許
    可再利用總數量認定,其許可再利用總數量之計算以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之個案或通案再利用量合併計之。
五、申請內容除污染防制設施及收集或處理溫室氣體之設施外,未涉及其
    他工程。
〔立法理由〕
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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