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因嚴重威脅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海洋環境之緊急情況,經中央主管機
關同意者外,不得從事海上焚化。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倫敦公約一九九六年議定書第五條及第八條,除符合下列要件外
,禁止在海上焚化廢棄物或其他物質:(一)因天候(stress of we
ather)所致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情形,危及人命或船舶、航
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之安全;(二)任何危及人命,或
對船舶、航空器、海洋設施或其他人工構造物造成威脅之情形;(三
)採行海上焚化為避免前二項威脅之唯一方法;(四)海上焚化造成
之損害小於其他處理方法。主管機關並得於對人體健康、人身安全或
海洋環境構成不可接受之威脅且別無其他可行辦法之緊急情況下,同
意海上焚化,爰增訂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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