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自律規範
修正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條文關聯

銀行總行授權其外匯指定分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推介業務應依以下原則
:
一、推介人員應依規定取得必要資格並完成登錄。
二、授權分行推介人員辦理推介作業時,應依總行所建立之衍生性金融商
    品及結構型商品適合度制度、行銷過程控制等內部作業及程序辦理。
三、推介人員辦理推介作業應瞭解客戶屬性及商品屬性,以確認客戶辦理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適當性。
四、推介人員如透過電話設備辦理前條第二項第三款結構型商品推介業務
    ,應以錄音方式保留紀錄,並於交易前確認客戶身分及商品風險屬性
    適配性後,方得進行交易。透過電話辦理推介業務應依本自律規範第
    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及第八章規定辦理。
五、推介人員提供客戶之相關資訊及文件應建立審核控管機制,向非屬專
    業機構投資人之客戶提供之推廣文宣資料,應由總行製作或經總行審
    閱後始得提供。
六、總行應訂定授權準則並經董事會(或外國銀行總行或總行授權在臺負
    責人)同意,其內容至少應包含:
  (一)總行及經授權得辦理之單位,及分別應負責之管理與推介工作。
  (二)總行授權指定分行辦理之推介商品、授權分行及授權分行推介人
        員清單或名冊之核決程序及增減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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