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原有統一各庭法令見解之重要功能
,惟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公布之行政法院組織法,建構大法庭制度,
於審判權作用內建立統一法律見解機制,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此部分
作用自無需存在。
二、至於法官之司法行政事項,依法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各法院及其分
院應設法官會議,職掌議決關於法官審判事務分配、法官考核建議、
法官監督處分建議及其他與法官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之建議等事項。
而法官會議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法官會議每半年召開一次,無議
案時,得不召開。必要時,亦得由院長或五分之一以上之法官提議,
加開臨時會。因此院長就此類事項認有必要時,即得依該辦法加開法
官會議,毋須再於本處務規程重複規定,故配合刪除第二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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