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施行前由本府教育處移轉本府國際文化觀光局主管之文教法人, 與本準則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準則施行後辦理補正。但法人名稱及設立 基金總額不在此限。 前項補正期限由本府訂之,逾期未補正者,本府得依第二十三條、第二 十四條規定辦理。但情形特殊無法如期辦理,並報經本府核准延長者不 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