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區經本府審查核准,得設置公用事業設施、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廢
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與其附
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經教育主管機關
核准得兼辦國民小學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加油(氣)站(含汽車定
期檢驗設施)、面積零點三公頃以下之戶外球類運動場與運動訓練設施及
政府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核准設置之各項設施,不得擅自變
更使用,並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繳交回饋金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定經本府審查核准之社會福利事業設施、幼兒園、加油(氣)站及
運動訓練設施,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本府得視農業區之發展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調整第一項所定之各項設施
,並得依地方實際需求,於都市計畫書中增列經審查核准設置之其他必要
設施。
本府於辦理第一項及前項設施,其使用條件與有關管理維護事項及開發義
務,本府得作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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