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原住民族語老師資格及聘用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20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聘任為專職族語老師;已聘任者,學校應予
以解聘:
一、有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
二、有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情形,於該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三、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
四、有教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於該議
    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五、有教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情形,於該終局停聘六個月至三年期間。
六、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前段情形。
七、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後段情形,於該
    議決一年至四年期間。
有前項各款情形,且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或性別
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
任者,免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
委員會審議,由學校逕予解聘;非屬依第二十八條之四、教師法第二十條
第一項或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通報有案者,學校應依第二
十八條或第二十八條之一規定辦理,未聘任者,不得聘任;已聘任者,予
以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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